(四)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是实现司法公正与社会稳定的必要保障
有效率的司法公正,或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而其中的一个关键性问题,就是实现司法独立。而面对行政权力,司法机关不但不能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反而要在司法审判当中适用行政法规并参照规章、遇到规章不一致之时居然还要唯最高行政机关马首是瞻,乃是司法受制于地方、受制于行政而产生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的重要原因之一。通过完善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与诉讼机制,可以为司法独立、进而为司法公正作出铺垫性的贡献;其次,在具体的行政诉讼审判活动中,可以更好地公正裁判案件;第三,将抽象行政行为仅仅作为事实而不是法院审案时应当适用或参照适用的“法律”(广义的法律概念),可以消除行政部门为了部门、地方利益而利用抽象行政行为进行“行政立法”、自我扩权以实现自身利益的做法,也间接地、从源头上保障民事司法公正。
谈到司法与诉讼,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就是,自从有了人类社会,有了国家,就有各种纷争,当然包括行政纷争。解决的行政办法自然很多,但粗粗划分下来,似乎又不外乎两大类:法治的手段(行政监察、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与非法治的手段(官场阴谋、权力租赁、非法武力甚至暴乱、起义等等)。比较起来,虽然司法救济也许不是人们最理想的解决纷争的方式,“必使无讼乎”的乌托邦也许更加诱人,但理性一点来说,司法救济起码算得上是一种帕累托(Pareto)最优的解决社会纷争的方式。
从历史的经验来看,中国古代倡导忍耐与非讼,自无真正意义上的行政诉讼可言。粗一看来,似乎许多为政不仁的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在内,给小民百姓带来的权利上的侵害也就被“忍”过去了、“和为贵”的目标仿佛不时在忍受当中得到实现。那么,是不是能够得出结论说明即使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零,行政争议照样可以解决,社会照样可以稳定和发展呢?其实不然。争议就是争议,不以一种方式解决,则必以另一种方式解决;此时不解决,彼时还是要解决。于是,小民百姓便在私力救济当中充分发展——轻则如韩非子所云“儒以文乱法,而侠以武犯禁”,重则就是以各种手段编织权力和势力之关系网,甚至于企图寻公平与正义于草莽之间,公然藐视、违反和破坏法律与现存秩序,造反起义不断,让“官”和“民”均付出比实践行政诉讼制度要不知大多少倍的代价,使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成了一句空话。当然,笔者绝无断言只要中国古代行政诉讼制度丰富完善,中国古代就一定动荡全无、战乱可免之意。但是,不难理解的是,如果有了丰富完善的行政诉讼制度来及时有效地解决行政纷争,则许多矛盾恐怕不至于激化到“国将不国”、不堪收拾的地步。历史的教训告诉我们,离开了对权力的制约和对权利的保障,离开了法治,依法行政、社会和谐,都只是一句空话而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