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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势在必行——依法治国与和谐社会背景下的考察

  (二)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是依法治国必然要求
  前面提及,法治或“依法治国”的内涵自然十分丰富,但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权力受制原理”和“司法审查原则”是法治必不可少的基本理念。对于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内涵,众多学者进行过许许多多精辟的论述。其中,我国杰出法学家谭世贵教授经过深入研究,认为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到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确立和实施,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而将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或含义仍概括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不符合法治国家的理念与标准。遵循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客观需要,应将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或含义确定为“科学立法,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有效监督”四点十六个字,[5](p23)涵盖立法(宪)、行政、司法和监督从正义的分配到正义的救济等全部环节。而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可以说与这四点全部关联——抽象行政行为可诉,可以促使立法更加科学;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才能确保依法行政;抽象行政行为可诉,公正司法方才完整;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有效监督得以真正落实——一句话,抽象行政行为可诉事关依法治国的方方面面,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三)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是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必由之路
  姑且不谈“成熟的行政诉讼,不应该有受案范围的规定”,现实地说,完善的行政诉讼制度能够保障正确司法、保障权利和依法行政这一诉讼目的之实现,而不是相反;能够不留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的空白;能够不与其他法律如行政复议法产生冲突。要做到这些,抽象行政行为可诉乃是一个必要条件——如果不是充分条件的话。
  有趣的是,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1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中,耐人寻味地用了“行政行为”一词,而未照搬《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词,恐怕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时用词的疏忽或不慎。上述看似疏忽与不慎的用词,恰恰折射出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上的扩大倾向与面对立法现实的无奈。这种文字上的细微差别似乎暗示人们,将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是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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