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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势在必行——依法治国与和谐社会背景下的考察

  (一)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是纠正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迫切需要
  随着抽象行政行为的数量逐渐增多、尤其是各种各样“红头文件”的滥发,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日趋严重。有些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行政机关,动辄使用“抽象行政行为”的方式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设置劳役,为自己敛钱聚财;也有一些行政机关为了争夺收费权、处罚权、许可权和推卸职责和义务,不顾法律权限和分工,随意通过抽象行政行为自我扩权,导致规章打架、管理失控;甚至无视宪法与法律非经法律设定不得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规定,仅凭一纸行政条例,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并造成类似于孙志刚惨死的国家悲剧;一部劳动教养的规章,就可以在法律没有设定的情况下,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数年。加上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排除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监督,其他监督机制诸如党委监督、人大监督、政协监督、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察机关国家法律监督、新闻监督等等尽管主体众多、体系复杂但缺乏实效,致使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问题日趋严重。
  本来,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违法(宪)问题,除了有效的行政诉讼机制以外,也可以通过宪法监督或宪法诉讼机制解决问题,如同葡萄牙、意大利两国的宪法诉讼制度完全解决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问题那样。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没有宪法诉讼制度,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一直流于纸上,建国迄今,违法(宪)的抽象行政行为并不少见,但却始终未见人大“橡皮图章”对此有何建树。孙志刚事件发生后,三名青年法学专家上书全国人大要求对《收容审查条例》这一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监督,但也如石沉大海;而且,人大组成人员当中,党政官员本来比例众多,指望这种“官僚化”严重的立法机关监督极有可能就出自其本单位甚至本人之手的抽象行政行为,从理论上来讲本来就有悖“自己不能充当自己的法官”之常理,收效甚微自然也就不足为奇了。
  正是由于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宪)严重,而又无其他切实可行的替代性制度纠正其违法(宪)问题,所以,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是纠正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迫切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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