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阻却了行政诉讼目的之实现
对行政诉讼的目的,我国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为“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即正确司法、保障权利和(维护和监督)依法行政。而按照通说,行政行为的种类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终局行政行为,那么,实现正确司法、保障权利和依法行政目标的途径显然就不仅仅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终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抽象行政行为面广量大、反复适用、危害性大、破坏力强,如果其合法性不能得到司法控制,则无疑于采取回避现实、挂一漏万的鸵鸟政策,只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一孔,无视诉讼目的之全局,架空行政诉讼应有的目标,使依法行政、保障权利及正确司法有空洞的宣教之嫌。结果难免滋长行政主体违法风气,动摇民众对行政法治与司法公正的信心。
(三)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造成了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法律上的脱节
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行政法治建设上,自然比1989年
行政诉讼法颁布时有所进步。1999年施行的《
行政复议法》第
7条规定:“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而从程序上来说,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在行政诉讼当中,法院审查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就必然对上述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这和有关法院不能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规定发生冲突。如此,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的做法已经产生法律之间的衔接上的脱节。
(四)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有悖法治的基本理念
法治或“依法治国”的内涵自然十分丰富,但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权力受制原理”和“司法审查原则”是法治必不可少的基本理念。而立法上抽象行政行为不受司法审查、现实中对抽象行政行为其他途径监督的无力恰恰与法治国“权力受制原理”和“司法审查原则”格格不入。
宪法诉讼的缺位又使得抽象行政行为可诉失去了最好的制度性替代品。而无论是“市场经济”、“依法治国”,还是“保障人权”、“政治文明”、“和谐社会”等等,其本质内涵或基本要求都离不开法治,离不开权力受制与司法审查,特别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在人类文明昌明之今日,“全球化”浪潮难以阻挡,践行法治以保障权利已经是国际社会的主流趋势,更是中国民众的强力诉求和中国政府必须坚守的准则。所以,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无疑让立志义无返顾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的中国在法治基本理念面前显得十分难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