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企业内部法务人员。姑且不谈在正常的律师制度以外,通过部门规章另设一类法律职业人员这一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就是按照国家经贸委《
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规章的界定,“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并经注册机关注册后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企业法律顾问应该是企业内部人员而不是社会律师。然而,不少企业法律顾问考取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后,春光尽占,利用律师管理上的一些疏漏,充当起“两栖明星”来:一方面拿着企业工资,一方面又在律师事务所注册,当起律师来。如此对潜心从事律师业务的律师而言,自然形成业务上的挤压和不公平竞争。
4、假律师、“黑律师”。名目张胆赤膊上阵假冒律师、骗取钱财的可能还是少数,很容易被查处,实在不是“明智”的做法。
律师法、甚至
刑法的严厉制裁使得没有任何“依靠”的假律师、“黑律师”变换花样来蚕食律师业务,例如,通过雇佣有证律师办理并操纵律师事务所,充当起“隐名合伙人”甚至“合伙人的老板”角色;充当掮客或律师“业务合作伙伴”的角色与律师分享业务;等等。有些往往也是“腐败性蚕食”的根源。
5、其他。违法的表现形式永远多于法律规定。除此之外,“老法官协会”、退休公检法人员、甚至“法学专家”一类的主体也会无视
律师法关于非律师人员不得从事有偿诉讼代理及辩护的规定,在“发挥余热”或其他美妙的借口之下蚕食律师业务。不少腐败性蚕食也源于此。
(三)腐败性蚕食
这类蚕食当然也属于“违法性蚕食”的一种,只不过蚕食者往往直接或间接掌握着权力资源,如国有企业甚至党政部门、司法部门的官员;或者可以沟通、“沟兑”权力,如退休政法官员。与单纯的违法性所不同的是,蚕食律师业务领地的同时往往也伴随着腐败行为的发生。如某中级法院原经济庭法官姚某长期与律师“合伙”开展律师业务,表面上看似乎只是为自己承办案件的当事人介绍律师,其实律师业务也有他的份,每年的“兼职律师收入”十分可观。事情败露后,干脆“提前退休”,公然充当“律师”,生意还非常兴隆;此外,党政要员、司法官员幕后兴办律师事务所的现象并非绝无仅有。如此腐败性蚕食不仅打压了律师业务空间,还产生巨大腐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如利用其开办、控制及操纵的律师事务所直接进行贪污受贿,或为贪污受贿进行洗钱等等。
更为严重的是,国家官员如公安(含海关缉私侦察部门)、检察、法院这些政法官员“假退休”——通过“内退”等方式,一方面国家官员身份、待遇照样享受,另一方面“打擦边球”(“内退”好歹有个“退”字)、领取律师执照从事律师业务,如此具有“双重身份”的“律师”出马,其蚕食性腐败程度往往要远远甚于公安(含海关缉私侦察部门)、检察、法院真正退休人员的不当律师业务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