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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视野下反倾销税性质微探

  (二)反倾销税的追溯制度与税收追缴制度比较
  税收追缴制度是指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但逾期仍未缴纳,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它与反倾销税的追溯制度存在很大的区别。首先,反倾销税的追溯性只是反倾销当局对肯定性裁决以前的一段期间倾销商品决定征收税收做法。在作出追溯征收决定之前,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本身并无此纳税的法定义务;而税收追缴则不同,它是针对应纳税人不缴纳或者少缴纳情形而产生的一种税收强制措施,此时的对象本身负有法定的应纳税事项。其次,反倾销税追溯征收的惩罚性是指向倾销行为,其惩罚内容就是加重征收反倾销关税,而且其必须遵守“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原则规定;税收追缴的惩罚性则指向逾期仍然拒不缴纳应纳税款行为,其惩罚内容包括“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责任和“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刑事责任。
  值得指出的是,反倾销税的追溯制度与税收的追缴制度二者之间存在阶梯的层次性。当反倾销当局决定对调查程序以前的一段期间的进口倾销商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而倾销产品的相关进口经营者采取各种手段少交或者不交应纳税收时,税收追缴制度便得以启动。
  (三)追溯征收的条件与期间
  我国《反倾销条例》对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作了两种情形的规定。一种是对已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的追溯。第四十三条规定,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另一种是临时反倾销措施之间的期间追溯。第四十四条规定,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一)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二)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
  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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