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税的临时性不仅内化了税收法定主义之精神,而且还在某种程度上进一步深化了税收公平原则。由于国际倾销一般具有阶段性和倾销幅度往往因参与主体的不同而呈现的差异性,这决定了对倾销产品征收的反倾销税不具有连续性与适用税率的统一性。如果无视国际倾销这一特点而盲目地持续征收或者适用统一的反倾销税率,则必然造成实质上的税负不公,这与税收公平原则是背道而驰的。其结果不仅可能导致诸多的国际税收纠纷,更可能引发国家之间的恶性关税报复事件。这无论是对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都是极为不利的。
值得指出的是,虽然反倾销税具有临时性,但是这并不表明一个主权国家可以随意征收反倾销税。税收诚信原则要求反倾销当局应当在依法调查后并能够充分证明客观存在倾销和关联损害的事实基础之上方可以进行合理地征收反倾销税。
三、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制度
反倾销税追溯征收制度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对反倾销调查程序开始前一定期间的倾销产品予以征收反倾销税的制度。
(一)观点商榷
我国不少文章和著作在阐述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制度时往往会作以下类似表述:“从法律的时间效力上讲,根据‘无法溯及既往原则’,反倾销税的征收对反倾销调查程序开始前的一段时间内的倾销产品不应该征收反倾销税,但基于特殊情形,各国反倾销法则要求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这种论述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制度并不是法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
法的溯及力是指新法颁布后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可以加以适用的效力。由于法的指引内容需要事先确定,法一般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是“立法者鉴于维护某种利益的目的,往往也针对具体情况在法中作出有溯及力或者有一定溯及力的规定。” 反倾销税虽然具有可追溯征收特性,但是这种可追溯性与法的例外溯及力情形不同。首先,我国的反倾销法本身并未规定其具有溯及力。无论1997年3月25日由国务院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还是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反倾销条例》,它们都没规定对各自颁布以前的反倾销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是依法对反倾销法生效期间的倾销商品进行的,而不是对反倾销法实施以前的倾销商品征收的。 因此,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制度与法的例外溯及力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虽然WTO成员在征收反倾销税的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方法,即美国的“追溯征税”和欧盟的“预期征税”,但是反倾销税追溯征度是二者共有的制度之一。究其原因,最合理的解释就是文章前面提到的反倾销税救济本质属性。征收反倾销税的目的在于增加进口商品的价格,使之达到足以消除国外出口商倾销行为给国内相关产业带来的副面影响。在通常情况下,依法对相关倾销商品从反倾销调查得出肯定性裁决后征收相应的反倾销税是基本可以达到其本身的目的。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国外出口商故意抢在进口方当局采取措施之前大量出口倾销产品并已经给进口国的相关产业造成严重的实质性损害,如果不对反倾销调查程序开始前一定期间的倾销产品予以征收反倾销税,那么其本身的产业救济功能就无法实现。
因此,WTO《反倾销守则》第10条明确规定了反倾销税的追溯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