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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视野下反倾销税性质微探

  二、反倾销税临时性特征与税法基本原则
  (一)反倾销税的临时性特征
  反倾销税的临时性是指反倾销税的征收由于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而呈现出阶段性和短期性的特征,它是与一般国内税收的连续性与稳定性相比较而言的。
  依据课税依据是否具有依附性,税收可以分为独立税和附加税。独立税是不需要依附其他税种而仅仅依自己的课税依据独立课征的税;附加税是需要附加其他税种之上课征的税。虽然反倾销税是反倾销措施之一,但是反倾销税不是一种独立的税种,它依附于关税,“关税的税目税率是在进出口税则中予以公布、通过法律程序制定的,具有相对稳定性。但有时由于各种原因,在税则公布的征收基础上,需要另征附加税,这种附加税通常是临时性、暂时性或者有针对性地征收,例如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临时性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即临时征收与短期时限。第一,临时征收。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当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反倾销当局可以对倾销产品采取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措施;第二,短期时限。由于反倾销税征收的目的在于消除倾销行为带来的工业损害,因此反倾销税的征收应该有期限的限制,这个期限一般以清除倾销产生损害所必要的程度为准。这就是《关于执行GATT1994第6条的协议》中规定的所谓落日条款主要内容。我国的《反倾销条例》对此也作了规定。对于肯定性初裁下决定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其实施的期限为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对于肯定性终裁下,反倾销税实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二)反倾销税的临时性与税法基本原则
  税法基本原则是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高度抽象地概括,它贯穿于税收的立法、执法与司法等整个过程,对一国的税收法制建设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根据一般税法理论,税法基本原则有三个即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诚信原则。
  反倾销税的临时性特征在表象上对税收法定原则带来了巨大的冲击。那么反倾销税的临时性究竟是否违背了税收法定这一基本原则呢?答案是否定的。从实质上来看,其仍然寓于税收法定原则之中。税收法定原则的要义主要有三点,即税收要素法定、税收要素明确和税收合法。 反倾销税无论是纳税人还是征税条件或者税率以及征税程序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反倾销税的纳税人是倾销产品的进口商,《反倾销条例》第40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反倾销税征收的条件是存在倾销与损害事实并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反倾销税的税率一般以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为依据来分别确定,例如我国政府在2003年9月23日决定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等四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进口冷轧钢产品征收从3%到55%不等反倾销关税。对未包括在审查范围内的出口经营者的倾销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倾销税,通常是实行单一的针对进口来源地的税率,但是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对于反倾销税的征收程序,我国《反倾销条例》第37到52条对也作了相对完善的规定,一般首先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经过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再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最后由海关执行。通过这些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反倾销税具有很大的临时性特征,但是其本质上并未脱离税收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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