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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视野下反倾销税性质微探

  权利救济往往伴随法律的惩罚。反倾销税在履行产业救济功能时也在对倾销者进行合理的惩罚。“加重关税,或称歧视性关税,是指一国为达到某种特定目的,增加关税的保护作用,在征收一般进口关税之外又加征的一种临时进口附加税。主要包括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和报复关税。” 但这种惩罚的传导机制却相对比较特殊,即形式上对内,实质上对外。反倾销税虽然是由倾销进口产品的本国进口经营者缴纳,形式上似乎是对本国的进口经营者进行法律惩罚;但是由于“进口经营者对加征的反倾销税可以作出两种选择,要么酌减进口或者停止进口,要么在出口商保证代为支付其所缴税款的前提下继续进口该产品。两种后果都可以达到减轻和消除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损害的目的。” 因此,反倾销税实质上是针对倾销产品的外国出口商。
  (三)讨论反倾销税性质的现实意义
  正确认识反倾销税的性质,无论是对我国还是WTO及其其他成员在处理反倾销事务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反倾销税的本质救济性要求WTO成员国在采取反倾销税时,其征收额度功效应限于救济范畴,而不得进行变相进行不公平竞争,否则必然引发报复事件的发生。例如“美国虾反倾销税惹众怒 泰国协会联合开展报复行动” 。对于WTO来讲,反倾销税的救济性要求其在处理成员过之间争端时,应该合理兼顾各方利益,不得侵害成员国基本的救济权利,否则有关处理决定可能实质上将落空。日本与欧共体的一个纠纷案件就是最好的证明。1988年10月6日,日本在其L/6410文件中通知缔约方全体,要求GATT理事会根据《GATT》第23条成立一个专家小组对欧共体依据欧盟《1761/87号规则》对在其境内与日本公司有关联的公司组装或者生产的一些产品所采取的措施进行审查。日本认为,欧共体对其征收的反规避税措施是违背了《GATT》的有关规定,理由主要为:如果将反规避税视为特殊关税,则违背《GATT》第1条第1款,构成差别待遇;如果将反规避税视为国内费用,则违背了《GATT》第3条第4款。欧共体则认为反规避税为关税,而非国内费用,它符合GATT的基本原则。此案的专家组最终认定反规避税属于一种国内税。虽然此案裁决令人遗憾,但是正如外界评论的那样“尽管日本赢得了这场战斗,因为被采取的专家小组的报告成为GATT判例法的一部分,但他没有赢得整个战争。” 探究此案判决与实际效果之间差异的原因,我们不难发现反倾销税的本质属性在当中的作用。反规避税作为反倾销机构对依法构成规避的产品延长征收的反倾销税 它本质上属于一种自我的必要救济手段。因此,当设定的义务否定了这种必要救济手段时,其将得不到履行与遵守。这也就是为什么日本的胜诉并未迫使欧共体取消其“改锥条款”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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