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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律监督者——和谐社会背景下我国律师基本角色的新思考

  限于信息不对称、专业知识缺乏、利害关系者监督难以确保监督的理性,直接的权利监督效果并不理想。所以现代社会出现了新闻监督、律师监督等对权力行之有效的社会监督制度。就社会监督的直接性、广泛性、法律性、专业性,特别是专业性和法律性而言,有效的律师监督更具有其他监督所不可比拟的制度构建价值。通过明确律师的社会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不仅仅可以解决长期以来律师本身身份含糊甚至被边缘化问题,更主要地,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伟大事业当中,充分发挥律师作为“权利代理人”的积极作用,准确、充分表达权利,实现权利与权利之间、权利与权力之间的有效对话,将社会矛盾、社会冲突纳入法治轨道,并以平和、理性方式化解纷争,避免被损害的和被侮辱的权利所形成的对社会的巨大、非理性、甚至是非和平方式的报复和冲击;同时,权利有所保障,社会也就有了真正的活力,从而真正通过律师的个案正确代理和整个律师业有效工作所形成的合力,为实现“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作出最有积极意义的贡献。
  (三)社会法律监督者定位可以更好地发挥“一般监督理论”在中国司法实践中上的积极作用。
   谈到法律监督,人们又很自然会想到检察制度。如所知,中国的检察官制度是扬弃列宁的“一般监督”理论,即在国家的权力结构中确立一种督促人们遵守法律、发现并追诉违法者的法律监督机制,并吸取包括古代中国御使制度在内的中国监督实践的产物。但如前所述,这种一般监督的思想,并没有突破“以权制权”的框架,并且在国家的权力结构中确立一般法律监督机构又受谁监督难圆其说,故在中国权力监督实践当中也遭扬弃,而造就了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机关”即检察机关。但是,只承认检察官的国家法律监督者身份不仅在制度设计上忽视了社会的权利监督,在司法运作当中,例如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官既是国家的代理人又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诉讼中究竟如何真正体现刑事诉讼的控辩平衡原理等刑事诉讼原理,实在令人怀疑。可以说,缺乏社会法律监督、缺乏权利监督的一般监督理论,至少在实践当中是极不平衡、甚至是残缺的理论。
  以司法运作当中足以活埋公民权利的司法不作为现象为例。司法不作为系指拥有国家司法权的机关(在我国主要是审判、检察和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宪政原则,拒绝履行、不履行、怠于或迟延履行其法定司法职责的行为。侦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执行机关都有可能不作为。独立的司法更需要有效的监督,包括社会监督,如民主党派及社会团体监督、新闻监督、律师监督等等。但如前所述,就社会监督的直接性、广泛性、法律性、专业性,特别是专业性和法律性而言,有效的律师监督更具有其他监督所不可比拟的制度构建价值。因为律师熟知法律,能够知道何为司法不作为及通过何种法律途径救济、制约司法不作为,使得监督更多一些法律理性;律师广泛代理各种案件,直接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打交道,在刑事辩护业务中直接就是平衡控诉的力量,更加容易发现包括司法不作为在内的司法渎职和腐败现象,使得监督有的放矢,成为活生生的现实而不是美丽的宣言或空洞的口号,即健康、高效的律师制度应当使律师成为“在野法曹”,成为国家法治建设的基石,成为沟通公共司法权力和公民权利的最好的桥梁,更应该成为制约包括司法不作为在内的司法专横、司法渎职和司法腐败的直接力量。通过进一步健全律师制度,使得公民一方面能够获得更多的法律帮助;另一方面,律师的社会法律监督权能够有效监督司法机关的行为,纠正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司法不作为现象。而司法公正,则对于社会的公平正义、对于社会的和谐,无疑具有不可估量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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