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和谐社会构建中律师定位必须针对中国社会官贵民贱、漠视权利的不良历史传统以及当今中国社会官本位思想依然盛行、轻视侵犯民众权利仍然屡见不鲜的现状,提供能够制衡权力、保障权利的法律服务方面的“社会公共产品”。
中国的历史是皇权至上、权力优位;中国的社会现实是官本位思想依然盛行、轻视侵犯民众权利仍然屡见不鲜,前几年收容审查、房屋动迁等方面暴露出来的问题与产生的事件可谓是触目惊心。那么,社会更需要什么?从对症下药、雪中送炭的角度出发,更需要律师的法律服务,更需要律师通过法律服务在法律准绳上与权力进行有效沟通,对权力失范现象进行制衡和监督。这才是律师能够为社会提供更有价值的社会公共产品,才是促进、维持社会和谐方面真正的贡献。因此,和谐社会律师角色的定位,必须针对中国的现状,对症下药,而不能“损不足而补有余”,漠视民众与社会真正的诉求。
(四)和谐社会构建中律师定位必须能够为从律师诉讼及非诉讼律师种种业务的具体行为当中,为我国律师寻得一个最为贴切的基本立场。
一般来说,律师均可以从事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等诉讼业务以及担任仲裁代理人、担任法律顾问、提供法律咨询、出具法律意见书等非诉讼业务。今天可代理张三,明天会帮助李四,仿佛谁给了钱就替谁说话,甚至于会“替坏人说话”,最是没有立场。当然,我们知道这是一个完全错误的判断。律师的基本立场乃是忠于法律、服从法律。和谐社会的律师定位必须在律师忠于法律、服从法律的基础上,针对律师业的具体特点,从律师诉讼及非诉讼律师种种业务的具体行为当中,为构建和谐社会当中的中国律师寻得一个最为贴切的立场和准确位置。
三、权力的社会法律监督者——律师当仁不让的使命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和谐社会中律师的基本角色应该是社会法律监督者,特
别是对容易造成对权利侵害的权力进行社会法律监督,更是和谐社会构建中我国律师当仁不让的使命。主要理由如下:
(一)社会法律监督者概括了律师的法律性、社会性、权利性、独立性等特点,凸现了律师行业区别于其他行业的重要特征。
所谓“社会法律监督者”,就是说作为社会中的一支重要的独立力量,律师通过自己的法律服务执业活动,对各种重叠甚至冲突的权力权利进行初步评判、代为正确表达及对相对或相关的权力权利的扩张性的表达甚至滥用进行平衡和制约,从而让权力权利各得其所、在法律轨道内行使,最终实现了法治秩序、公平正义与社会和谐。
律师业的法律性、社会性、权利性、独立性等特征,在“社会法律监督者”的表达权利、平衡权利和制约权力当中完全得到体现,且“社会法律监督者”又能够高度概括、提炼、升华律师的准确角色,成为律师行业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最为重要特征。
(二)社会法律监督者定位顺应了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和基本价值取向,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与现实意义。
前面论及,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法治至上与权利优位。而法治至上及权利优位的最大天敌恰恰是源头上的违法即权力的滥用与暴虐。为此,人们设计了种种精巧的制度,如洛克的以权力制约权力、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孙中山的“五权分立”,以图解决这一难题。但是,诚如我国著名法学家郭道晖先生所指出的那样,上述思想或构想限于“以权制权”,即国家机器内部的权力制约和平衡,可是人民群众则被安置在这架机器之外,无能为力。而现代法治则强调对权力的外部监控,故提出“公民权利制衡国家权力”的构想。[8]此外,朱光认为,律师应在当时政治和社会敏感的复杂问题和老百姓要求迫切解决的问题方面起一点社会制约和制衡作用;[9]朱洪超认为,律师与法官之间存在统一与制约的关系;[10]李建明通过研究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的地位后,得出刑事辩护律师不只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者”,而且也是“社会正义的维护者”与“刑事诉讼过程的监督者” [11]的结论,可视为从刑事诉讼角度为辩护律师发挥“社会法律监督者”作用所作的精彩诠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表示,欢迎律师和社会各界对法官进行监督; [12]此外,实践当中,法院、检察院请律师监督工作的新闻并不少见。[13]可见律师充当社会法律监督者,既有深厚的法理根据,又有较为扎实的实践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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