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完善司法程序,增加在司法系统内对“司法不作为”进行纠错和救济的机会。
借鉴1997年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第
145条“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
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即所谓“公诉转自诉”程序;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2条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即赋予原告在法院司法不作为的情况下向上级法院起诉的权利的做法,对于司法不作为行为,赋予当事人“向后”、“向上”及“自救”的救济权利。
所谓“向后”,就是前道程序不作为,如侦查、公诉不作为,则可以依次向后推进后面程序,直到直接自诉;所谓“向上”,就是从相应的上级部门获得司法保护,如对于基层公安的不侦查行为,受害人不仅可以“向后”获得检察院或法院的救济,而且,也可以选择要求相应的上级部门如上级公安、检察、法院司法保护;所谓“自救”,就是迫于无奈,在穷尽“向后”、“向上”程序依然遭到程序上不作为的结果后,有权进行必要的私力救济(但这又可能带来新的社会问题)或在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范围内,向国际组织请求人权保护。(注8)
(五)完善司法社会监督制度,特别是完善新闻舆论监督和律师社会法律监督功能,制约司法不作为行为。
“司法受制原理”,独立的司法更需要有效的监督,包括社会监督,如民主党派及社会团体监督、新闻监督、律师监督等等。而就社会监督的直接性、广泛性、法律性、专业性,特别是专业性和法律性而言,有效的律师监督更具有其他监督所不可比拟的制度构建价值。因为律师熟知法律,能够知道何为司法不作为及通过何种法律途径救济、制约司法不作为,使得监督更多一些法律理性;律师广泛代理各种案件,直接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打交道,在刑事辩护业务中直接就是平衡控诉的力量,更加容易发现包括司法不作为在内的司法渎职和腐败现象,使得监督有的放矢,成为活生生的现实而不是美丽的宣言或空洞的口号。特别是在以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为主要内涵,权利优位、法治至上为基本价值取向的和谐社会构建当中,健康、高效的律师制度更当使律师成为“在野法曹”,成为国家法治建设的基石,成为沟通公共司法权力和公民权利的最好的桥梁,更应该成为制约包括司法不作为在内的司法专横、司法渎职和司法腐败的直接力量。
通过进一步健全律师制度,使得公民一方面能够获得更多的法律帮助;另一方面,律师的社会法律监督权能够有效监督司法机关的行为,纠正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司法不作为现象。而司法公正,则对于社会的公平正义、对于社会的和谐,无疑又有不可估量的积极意义。
当然,司法管理学所能为纠正司法不作为作出的贡献远远不止以上几点,更不是只有司法管理学才能够为纠正司法不作为现象提供对策。问题在于,应该认识到司法不作为在“自毁正义长城”上的危害,关注、重视、研究并纠正司法不作为现象,发挥司法在运送社会正义方面应有的巨大作用,使我国人权保障、依法治国水平进一步提高,进而在法治的轨道上实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展。(版权所有,禁止转载,剽窃必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