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深化司法改革,构建管辖合理得当、运行独立高效的司法制度,不仅从制度上让民众接近司法、获得权利保障,而且以司法改革为契机,进一步深化政治改革,提高执政党的执政能力和我国政治文明的水平。
深化司法改革的关键问题是解决司法独立问题。独立地司法,才有可能正确地司法;司法不独立,则司法腐败、司法不作为现象必然发生。
要澄清的一个认识上的误区就是,提及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往往机械、片面理解
宪法中的“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当中的“负责”二字,以为“负责”就是服从甚至迁就。实际上,汉语中“负责”并非服从、迁就之意,除了“担负责任”以外,“负责”尚有“尽到应尽的责任”、“认真塌实”之意。[9]如果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违宪法律都不能审查、不去纠正,则从制度上讲,很难说人民法院是在“认真塌实”地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尽到应尽的责任”。没有任何理性和逻辑根据说明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就不符
宪法规定。至于行政诉讼不能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就更没有理论根据。
深化司法改革的另一问题就是扩大司法管辖问题。从理论上来说,作为一种公共产品,理想的司法能够满足社会对产生的可裁决性争议获得司法救济的要求。一般来说,具体的司法制度的设计可能会因各国的政治体制、文化背景、历史传统等因素的差异而呈现不同的形式。尽管如此,除了能够裁判一般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外,理想的司法应有权独立地审查并制衡其他公共权力如立法、行政、军事、政党等,以确保这些公共权力运行的合宪性与合法性,使利益主体在权利受到损害时能够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是法治社会不证自明的命题。通过扩大司法管辖,除使可裁判性的民商事争议均能获得司法救济以外,抽象、“终局”行政行为的审查、违宪审查等成为现实,如此不仅直接解决了司法制度性不作为问题,也从权力配置层面上支持了司法独立。在很大程度上,也可以抑制诸如“地方保护”或“部门保护”等等由于司法不独立而孳生、蔓延出来的现实问题。
(二)完善国家赔偿制度,进行司法不作为国家赔偿,弥补司法不作为受害者的损失。
据悉,2003年7月4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全国首例当事人状告人民法院“司法不作为案”,“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不及时送达诉讼文书、对案件久拖不办、不在法定的审理期限内结案、又不履行法定的延期审批手续,是严重的‘司法不作为’行为……请求法院对其已支付的200元诉讼费,予以国家赔偿”。(注7)
此案可谓开针对司法不作为行为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进行救济之先河。当然,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律赔偿条件苛刻、赔偿范围狭小、赔偿程序烦琐,实际获得赔不易,甚至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时同样会遭遇“司法不作为”问题,但是,毕竟通过完善完善国家赔偿制度,进行司法不作为国家赔偿,是弥补司法不作为受害者的损失一条救济途径。
(三)加大司法人员不作为行为的责任,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从“司法人力资源”上管住司法不作为。
司法独立同时也意味着司法责任的加大。对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司法官员,完全可以借鉴《法国民法典》的“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做法,设立“拒绝司法罪”,制裁司法不作为行为;从正面来说,汰劣方能奖优,才有可能真正用好千千万万具有法律知识的学子,实现司法人才的专业化,避免社会司法人才的巨大浪费,从“人的因素”角度管住司法的有效运行,减少司法人员素质底下所导致的司法不作为行为,也为司法的独立、公正运行提供组织与人员配备上的前提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