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开几大诉讼法或众多的司法解释,往往随处可见对诉讼当事人的种种要求及法律责任,但对于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要求及法律责任却轻描淡写,甚至语焉不详,权力凌驾权利的色彩明显。以民事诉讼开庭及时到庭义务为例,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但对于法官“(拒)不到庭”(司法现实中绝非罕见)如何处理,则没有任何规定;或即使规定了司法机关应当如何如何,但对于违反规定,也没有责任追究规定。如此当然“徒法难以自行”,没有实质性制裁规定的条文往往终成一纸空文,难有实效。我们目睹司法现实当中立案、起诉、受理、审判、执行方面的种种不作为事例,但除非“贪赃枉法”,鲜有仅因司法不作为而受追究者。这不能不和司法程序上的仅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如何,但对于违反规定没有责任追究规定有着极大的关系。
(四)司法人员本身素质和业务水平低下,在同样的制度条件下更易于产生腐败、怠惰、犹豫、专横、司法不当自律过度等“个人渎职不作为”的行为。
毋庸讳言,我国司法官员不仅业务水平,而且文化素质相对也不高,而且,在复转军人充斥期间、法官司法职业大众化现象严重的中国司法机关,由于“武大郎效应”的存在,真正法律或法学专业毕业的学生往往反而很难济身其间;(注5)或者即便进入司法机关,也不得不“到什么山上唱什么歌”,渐渐适应和专业要求及司法伦理相去甚远的现实。如此司法人才体制性的浪费与埋没,使得提高我国司法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的任务,比通常想象的还要艰巨。
容易理解的是,缺乏独立思考习惯、缺少司法判断力的非职业化的司法人员,更加容易因为水平低下而无力依法作为,更加习惯于听从上级指示、领导要求而不敢依法作为,也更加敢于受利益驱动、违背本来就没有受之熏陶或受之熏陶甚少的司法伦理道德而大胆不作为。
当然我们不能把司法“个人渎职不作为”一味的归咎于司法人员本身素质和业务水平低下,正如我们不能希望法律教育背景好的人员进了司法机关后就一定杜绝司法“个人渎职不作为”现象一样,但司法人员本身素质和业务水平低下与司法“个人渎职不作为”之间的高度相关性却是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
四、关于司法不作为的防范对策
作为现代法治、文明社会当中,司法救济保障公平与正义最后的救济手段,在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恢复秩序、保障人权、稳定社会、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方面等等起作无法取代、不可比拟的作用。司法在政治及社会体系中处于一种“平衡器”的特殊位置,因为社会中发生的几乎任何一种矛盾、争议,尽管经过各种各样的决定仍不能得到解决并蕴含着给政治、社会体系的正统性带来重大冲击的危险时,最终可以被诉讼、审判所吸收或“中和”。[8]
而司法不作为,却从根本上堵死了司法的各种功能,使司法权的存在及运行变得缺乏积极意义,甚至激化了社会矛盾,加剧了民怨的产生和积累,直接冲击、危害社会秩序。
从公共管理角度考虑,公民通过履行依法纳税等义务,目的就是要“购买”政府的各种“优质公共产品”,如科学的立法、依法的行政、公正而有效率的司法等等。如果出现不作为行为,无异于政府“根本违约”,不仅使政府诚信扫地,愧对大众,而且也使政府本身的存在价值和正当性失去依据。
针对司法不作为,自然可以从不同学科、不同角度提出应对措施。本文主要从司法管理学这一以司法管理(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或AOJ)为研究对象的学科角度提出几点应对措施,(注6)即从如何通过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预防、救济和制裁司法不作为行为,以提高我国司法运行质量,实现有效率的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