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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不作为现象及司法管理对策初探

  虽然我们是在当今司法现实中常常见到不侦查、不起诉、不受理、不审判、不执行的鲜活案例,但司法不作为现象,并非当今中国才有、特有的现象。在国外,此种现象早就存在,自然也就早有法律规定对司法不作为的行为来进行约束和制裁。例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4条明文规定:“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对拒绝受理案件的司法不作为行为,通过制裁性最强的刑事法律进行调整,印证司法不作为的社会危害巨大;在中国古代,同样有对司法官不依法受理、不依法移送、不依法上报等等司法不作为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司法官责任制度”;[3]甚至在中国古典文学作品中,也很容易找到关于司法不作为现象的描写。(注1)
  司法不作为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尽管小说《三国演义》中的“凤雏先生”(庞统)最终将“百余日所积公务”潇洒地“手中批判,口中发落,耳内听词,曲直分明,并无分毫差错”,迟来的正义仿佛更加正义,极具英雄主义与浪漫主义色彩,但是司法实践当中,别说“一应词讼,并不理会”,就是一件词讼不被理会的司法不作为所带来的后果可能就是灾难性的。以解放初期军属张秋香告状无门、带着小孩愤而投井的案件为例,(注2)显然已经不仅仅是个案诉讼权利(虽然获得司法救济是公民的宪法权利)的问题了,也不仅仅是三条人命(生命的价值显然远远不是、也永远不是“死亡赔偿金”所能相提并论的内容)的问题,而且,按照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文件的叙述,群众已经发出了“打共产党的官司得寿长”这一强烈的政治质疑。不难理解,如果任此现象发展蔓延,不仅造成个案的极不公正及其它严重后果,更会彻底动摇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司法救济的信心,迫使民众企图寻公平和正义于草莽之间,并引发其他社会不安定因素,导致社会动荡。对此,套用先贤郭沫若先生名作《甲申三百年祭》当中的“无论是饥荒或盗贼,事实上都是政治所促成的” 话语来说明问题,恐怕绝非危言耸听。
  二、司法不作为分类
  为便于了解成因,寻求防治对策,可按不同的划分标准,将司法不作为作以下几种分类。
  (一)具体司法不作为和抽象司法不作为
  所谓具体司法不作为,就是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就某一具体案件处理上的不作为。如立案上的拒绝立案、或即不立案、又不依法说明理由及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对具体案件不作处理,如不侦查、不起诉、不审判、不执行等等。具体司法不作为的特点就是面广量大、负面影响直接明显、容易造成不良后果或激化矛盾,如上述张秋香的悲剧;诸多的具体不作为造成的负面影响之和,就是导致民众从整体上对司法公正信心的彻底丧失。
  抽象不作为则是行使司法权的主体滥用手中的司法解释权或司法监督权(如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司法领导权(如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上级侦查机关对下级侦查机关)通过司法解释、规范性的文件、通知、内部会议纪要或领导讲话等等方式,在具体案件中反复“适用”,将宪法、法律所赋予的职责抛在一旁,冠冕堂皇地、全面地、系统地进行侦查、检察、审判及执行方面的不作为。
  例如,负有审理、监督、指导民事纠纷职责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和2002年分别发布了《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或以所谓“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为由,将我国资本市场中的损害证券市场公正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民事侵权行为,一概“暂不予受理”;或虽尤抱琵琶半遮面地好不容易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却有规定受理的“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监会极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为前提,并且规定“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剥夺民众诉权,明目张胆地进行司法抽象不作为;又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一个座谈会上竟然提出,“对于涉及国务院决定关闭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纠纷案件,未起诉的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中止诉讼;判决发生效力的,中止执行,待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后恢复中止和执行”,[4] 与其身份、职责完全不符,而且也忘记了法院究竟应该在何处有所作为、有所不作为,不作为行为如此“理歪气壮”,实在令人咋舌;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完全堵死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之路的司法解释,(注3)司法抽象不作为方面,也有异曲同工之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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