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要做到这一点,则必须做到法官群体职业化,不仅复转军人不应进法院,而且,党政官员,尤其是外行党政高官进法院的现象也必须杜绝。
四、表达与判断:律师与法官的应有的简单关系
要弄清律师与法官的应然关系,离不开对审判和律师工作规律的把握。即任何规范要求的出发点必须尊重司法权运行和律师工作的本质与规律,否则,任何规范两者关系的努力,不是隔靴搔痒,就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解决不了多少现实问题。
在我国,对究竟何为司法权说法不一,有学者将主要观点其归纳为“判断权说”、“多元权力说”、“裁判权说”、“独立权力说”、“二元权力说”和“案件权力说”后,经比较研究后认为“司法权是法院享有的,对纠纷当事人的事实问题主张和法律问题主张依法进行判断,以维护法的价值的终局性的权力” [13] ,即(法院的)“判断权说”,而不包括司法执行权;也有学者将我国司法权理论划分为“大司法权说”、“三权说”、“多义说”、“两权说”几个理论版块,并比较研究了晚近出现的“判断权说”、“权威说”、“裁判权说”后认为,“判断权说”与“裁判权说”之间基本上具有共通性和一致性,都具有积极意义,但都有待进一步深化 [14] ,提出了以审判权为核心,由案件受理权、审判权、司法解释权、司法审查权、程序规则制定权和司法事务管理权“六要件”构成的司法权结构说 [15] ,同样不包括司法执行权;有学者则认为,独立的司法包括管辖独立、审判独立、执行独立和司法行政事务独立[16] ,换言之,司法权系法院享有的管辖权、审判权、执行权和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而对于律师或当事人而言,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属法院内部事务,与审案关系不大,而管辖是判断的前提,执行则是判断的延续。
由此,可以说主要是一种判断权。法官的主要工作是判断,而律师则阐明观点、提供证据,供法官正确作出司法判断之用。
所谓判断,是只服从法律的独立判断,而不是在“一仆多主”夹缝当中左右为难的判断;是依法判断,而不是“超越法律”或违法判断;是对庭上当事人和律师提供的证据和意见的判断,而不应存在任何庭外意见供其判断;是具有司法判断力的判断,而不是空谈“政治觉悟”、“赤胆忠心”,却不具备专业司法判断力的“准司法判断”甚至“伪司法判断”。
在明了法官该做之事和审判应有之意的基础上,在司法独立、庭上审案和法官具有司法判断力的前提下,律师工作也就省心许多:当庭、依法、充分表达证据和意见即可,不必担心法官出现“秀才遇到兵、有理说不清”尴尬;有话当面说、有证庭上举,什么“审判委员会”意见、院长意见、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座谈会纪要、电台报纸的“舆论”等等,大可放心地“置若罔闻”。什么掮客角色、行贿者的嘴脸、上串下跳的第二信访者的表演,大可不必由律师浪费时间、精疲力竭地客串;当然,更不需要由最高法院及司法部对律师与法官的“勾兑”担惊受怕,出台一个对律师与法官交往有堵无疏的“若干规定”。
在司法权制度化正常运行的基础上,在司法已经独立、法官真正庭上审判和法官具有足够的司法判断力的前提下,律师与法官之间的关系本来就该这么简单,即同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同对法律负责,两者的关系也就简化成了“律师依法充分表达”和“法官独立公正判断”——或曰“表达与判断”——如此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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