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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达与判断——律师与法官应然关系的一种解说

  三、规范法官与律师关系的前提
  规范律师与法官的关系,必须有几个前提,否则任何规定可能只是处罚几个违规违法的律师法官而已,根本达不到规范法官与律师的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目标。
  首先要弄清的是,“司法公正”有赖于一个独立、公正而富有效率的司法制度建立,有赖于国家权力对这种制度的真诚而有力的保障,而不只是一个在操作层面规范了律师与法官的关系就可以达到的目标。“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办案,不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利用各种关系、以不正当方式对案件审判进行的干涉或者施加的影响”等等规定固然用心良苦,可是面对律师 “八仙过海、各显神通”,通过党委、人大、检察院等貌似正当方式“对案件审判进行的干涉或者施加的影响”呢?!所以规范律师与法官关系的第一个前提就是司法独立,就是法官审理案件只服从法律。
  规范律师与法官关系的第二个前提就是任何意见只在庭上表达,对案件的任何判断只可由亲历庭审的法官作出,即只有律师及当事人才有向法官表达案件意见的权利,也只有承办法官才有判断权。否则,律师完全可以根本不用私下会见承办法官,但可以轻而易举地利用其他关系影响判决。如果缺乏这个前提,仅仅规定“法官不得私自单方面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律师不得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等等,不仅连律师与法官之间的电话、电子邮件的私下交流不在禁止之列,而且,又奈当事人请托的领导或其他有影响的人士(中国有句古话:“皇帝都有三个穷亲”,)与法官的私下会见何?
  反过来说,离开这个前提,就目前的状况而言,仅仅禁止律师与法官的“单方面”、“私下”会见是不够的,并且在法官任职并不实行地域回避的中国可能是根本不现实的,律师与法官不单独见面根本不是杜绝司法腐败的途径,甚至还可能堵塞了律师的表达之路,因为现行的诉讼模式决定了庭审的作用难以充分发挥,承办法官并非律师所要表达的唯一对象,造就案件不公的主体远远不止是承办法官,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党委、人大、检察甚至行政部门都有可能是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制造者。所以问题的首先不在于杜绝律师与法官的庭外对话,而关键在于杜绝形形色色的“庭外办案”的渠道和资源。
  第三个前提是法官具有司法判断力。写到法官的素质,往往政治、道德、业务等等全面展开,貌似全面,恰恰冲淡了主题,甚至文不对题。司法独立、司法中立要求法官可以不加入甚至根本不应加入党派,但法官必须具有司法判断力,足以担当司法裁判大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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