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比较也许还不够充分,但已能彰显二元说在解决民事主体结构面临的两个问题时能够同时实现法律发展的显著优越性。
二、二元民事主体结构更符合民法体系的要求
马克斯·韦伯认为,欧洲法律具备形式理性的特征,如逻辑性、抽象性和位阶性,这集中体现在法律体系上。这些特征也同样存在我国民法中。因此,民法体系的要求是民法典民事主体结构选择时不得不考虑的方面。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将法律体系分为外部体系和内部体系,认为前者以概念为基本元素,运用逻辑工具构造起抽象的概念体系;后者以法律原则为单位,以规范意旨为核心构造起价值体系。两者相辅相成,共同形成民法体系[12]。
从外部体系来看。三元说为解决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在主体“人”之下陈列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三个下位概念,构建了三位一体的民事主体结构。笔者认为,三元说不可取之处并不在于它打破了传统的民事主体二元结构,而是因为这种打破不能为民法体系所容纳,无法胜任在民事主体扩张的同时重建和谐民事主体秩序的重任:
1.三元结构下新的主体单元—非法人团体不符合概念抽象性、准确性要求。概念抽象性要求法律概念须从社会存在的诸多特征中经由规范意旨的筛选抽象而出,概念应具有涵摄力。非法人团体并非是经由上述立法考量和抽象思维的结果,仅仅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类团体的统称,缺乏实质的共同基础。且“非法人团体”概念作为法人概念的相对概念而存在的,缺乏自身的规定性和准确性。
2.三元民事主体结构是违反逻辑的。从逻辑角度观察,对上位概念“人”进行划分,应遵循以下划分规则:(1)是划分后所得各子项的外延应当和母项的外延相重合;(2)是每次划分应当按同一标准进行;(3)是划分所得各子项的外延应当互不相容。[13]三元结构在一次划分中同时使用了“团体性”和“责任能力”两个划分标准,把本属于不同层次的概念划分为同一层次的概念,引起逻辑并导致了体系混乱。
从内部体系来看。法律原则是体系的基石,但法律原则也应该有“相应的法概念体系归属原则之下”。也就是说,法概念应具有规范意旨,概念对生活事实特征的取舍受到目的性的规范意旨的约束;规范意旨的变化,是概念发展的内在原因。“构成法律规定之概念,自与法律同样常有历史性的时间结构(die Zeitstrukturder Geschichtlichkeit),必须随历史之变迁而演进。”[14]现有的法人概念以“独立责任”为构成要件,体现了当时立法者主要关注交易安全,促进国企改革的规范意旨。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与私域的塑造,法人概念的规范意旨也发生了相应变化,从管制走向自治,尊重结社自由等成为法人概念新的规范意旨。现有的法人概念要应时而动随规范意旨的变化而发展,取消“责任能力”立法模式。三元说固守现有的法人概念,将变化了规范意识体现在第三民事主体上,造成新旧规范意旨并存,使内在体系充满矛盾性;法人概念亦不能在外在体系与内在体系之间形成具有桥梁作用的功能概念,体系的内部矛盾进一步加深。遗憾的是,三元说还未充分地意识到上述内外体系的违反,更没有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二元结构把构建民事主体结构的逻辑前提建立在修改法人条件的基础上,从而在体系上呈现出一系列的优越性:法人概念内涵更广更具抽象性;法人与自然人基于团体性的划分具有合逻辑性;体系更具开放性。因此,二元说在体系上的比较优势是显而易见的。
三、二元民事主体结构更能促进民事主体制度实现其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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