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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二元民事主体结构的优越性

  同样是面对现有法人条件的困境,三元说则开出了另起灶炉的方子,将游离于法律调整之外的非法人团体作为第三民事主体对待。三元说的努力,既未解决现有法人制度理论上的缺陷也未能彻底解决民事主体结构面临的两个问题。首先,三元说无法解释将法人责任形态作为法人人格判断标准对人格——权利理论背离的问题;其次,由于非法人团体概念缺乏准确性,三元说的立法尝试未能有效解决法律规制与社会事实脱节的矛盾。以梁慧星教授为负责人的课题组提出的民法典建议稿(以下称梁稿)[8]将非法人团体成员责任界定为无限责任,使非法人团体外延缩水,无法将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的部分成员承担有限责任另一部分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团体,如两合公司及其它类型的团体纳入非法人团体中进行法律调整。同样是持三元说的另一个民法典版本——以王利明教授为主持人的民法典建议稿(简称王稿)[9]则抛弃了非法人团体概念,只规定了合伙为第三民事主体,使其它非法人团体继续游离在民法调整之外。
  三元说并未充分意识到自己主张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他们更多的是强调修改法人条件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如增加立法司法成本,引起理论上的混乱和实践上的矛盾性等。笔者认为上述担心并非毫无道理,但三元说夸大了这种不利后果,未客观的认识到修改法人条件的必要性、有益性和可行性:
  1.此次在民法典中修改法人条件(概念)意义重大,如果片面强调法律的稳定性坚持现有的法人条件(概念),既不利于法律发展又会使现有法人制度的流弊长期传承下去,后患无穷。
  2. 从规范的角度来看,修改法人条件主要涉及法人的界定、法人分类和法人责任等内容,主要影响在于现有的非法人团体单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民法典的统帅下是不会导致法律混乱的。况且,我国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特别是加入WTO以后对现有法律进行全面清理的大背景,也有利于法人条件修改而不会造成立法和司法成本过大。
  3.从法律发展史的角度来看,法律的演进无不包括法律概念的发展。众所周知,民法主体制度的发展就集中体现在 “人”这个概念的演变上:从部分生物意义上的人到所有生物意义上的人,从生物意义上的人到人格化的社会事实。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最具说服力的莫过于与我国《民法通则》具有较多渊源的1964年苏俄民法典有关法人概念的演变。1994年10月21日俄罗斯国家杜马通过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该法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和第九十五条规定了法人,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补充责任公司也纳入法人中[10],从而取代了1964年苏俄民法典以独立责任为内涵的法人概念[11]。该法典实施十年来并未出现三元论者所担心的混乱现象。我国《民法通则》施行以来,以新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发展法律概念,也不在少数,如代理概念的发展。1986年《民法通则》六十三条规定的代理是严格意义上的大陆法代理概念即直接代理,1999年《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采纳了英美法间接代理,使代理既包括直接代理也包括间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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