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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二元民事主体结构的优越性

  一、二元民事主体结构有利于实现法律的发展
  非法人团体法律地位的确认和法人概念的演进是民法主体制度发展中需要解决的两个问题,也是民事主体结构问题产生的直接原因。为此民事主体结构应妥当解决好这两个问题。其中如何界定法人的内涵和外延是关键,所以讨论民事主体结构必须首先考察法人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法人的概念: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该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了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通说认为,《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确立了我国法人“独立责任”条件,即法人人格独立意味着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但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对《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独立责任”提出了质疑。有学者从“独立责任”的语义出发,认为法人独立责任不应理解为法人成员有限责任,应理解为“不依靠他人承担责任。但不无论如何都不能理解为‘排除’他人。法人‘能独立承担责任’却不能必然意味着排除了法人成员和法人承担除出资以外责任的可能性,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5]也有学者以人格—权利能力理论为分析工具,认为权利能力是社会存在从团体到法人的唯一的适格判断标准,责任能力只是法人人格的逻辑结果,不能将责任能力作为法人的条件。[6]还有学者从语境角度进行分析,指出我国法人独立责任立法模式受前苏联的影响;是应对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现实急需的“急就章”,具有显著的历史局限性[7]。
  上述质疑虽然论证的角度不同,但都认为法人概念不应对法人人格进行责任能力限制,法人既可以是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团体也可以是部分或全部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团体。《民法通则》设定法人独立责任产生了难以根治的顽疾:一方面法人人格“独立责任”限制使大量的部分或全部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团体(非法人团体)长期游离于法律之外,使法律规制与社会事实脱节,抑制了多元民事主体格局的形成;另一方面,为了缓解法律与社会事实脱节,立法和司法先后制定了大量的单行法和司法解释来救急,结果又造成了法律“体外循环”现象,挠乱了法律体系。二元说认为,为解决现有法人资格立法带来的问题,必须取消语义模糊且两大法系均不使用的“独立责任”用语,将法人重新定义为:依据法律规定能够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团体,其外延是所有适格团体。这样就一举解决了摆在民事主体结构面前的两个问题——非法人团体法律地位的确认和法人概念的演进,从而实现了法律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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