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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商事基本制度

  三、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规定商事基本制度的框架结构
  由于现行有效的《民法通则》和正在提交讨论《民法典(草案)》中没有或者或很少涉及关于商事制度和商法规则的特别规范。因此我国这个传统的“民商合一”国家的民商事立法,更像是在挂“民商合一”之名,行抹煞商法独立性之实,至少直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给予商法学科应有的独立地位。下面的论述,将在考察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就未来《民法典》中如何体现商法总则内容提供原则性的建议。
  第一,在民法总则中吸取商法基本原则的规定,体现商法和民法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
  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的研究在我国法学界历来备受关注,在立法上,许多基本法律文件都对该法的基本原则加以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短短156条篇幅,从2—7条均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其重要性可见一斑,《民法典》(草案)第3—8条亦然。但在绝大多数国家,无论是法典还是法学论著乃至法学教科书中都很少涉及特定法律部门的的基本原则。[23]
  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在价值和理念上与民法原则具有高度的统一性。而且,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商法规范缺失的时候同样适用于商事关系的调整。通说认为,商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商主体法定原则(类型法定;内容法定;公示法定);公平交易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交易简便迅捷原则;鼓励交易原则;交易明确、安全原则等。[24] 通过这样的考察,我们可以得知与民法所共有的商法原则就有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交易安全原则等,它们在民法典中理应得到突出体现,尤其是在涉及商事交易领域。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债权编(最能体现民商合一特点的一编)第219条规定:“行使债权,履行债务,均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在1982年修订民法过程中,其总则编第148条增设第2款:“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可资借鉴。另外,德国《民法典》第242条和《商法典》第346条对诚信原则也均有所规定和体现。[25]
  第二,针对民商法共有的私法制度,作出体现商法特性的特别规范的规定。
  由于民事主体普遍商化,民事行为泛化导致在商主体、商事法律行为等方面的商事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有了更多的联系和共性,即营利性这一“商”的根本性特征已经不会对这种“融合”构成障碍。这为《民法典》中对这类制度、概念加以规定提供了可能。概括的讲,商主体制度(即商人制度)主要包括商个人、商组织(商法人、商合伙)、商中间人(商事代理、居间、行纪)、商辅助人(经理、代办),而商行为制度主要包括商业买卖、期货买卖、融资租赁、交互计算等制度。这些制度我们都能在民法体系中找到相应的规定。比如我国《合同法》第九章(买卖)、第十四章(融资租赁)、第二十二章(行纪)、第二十三章(居间),对此类商法制度均有所体现。(《民法典》(草案)第九章、第十四章、第二十二章、第二十三章商业保管也有类似规定)然而,在涉及一些私法主体的制度上(合伙尤其是隐名合伙、有限合伙、法人、两合公司)商法特性体现得仍然不明显,不足以对商事交易关系进行调整和对商事主体加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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