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客观的审视现代民法学者所秉持“民商合一”理论,较之近代传统理论已经有了很大的改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学界也认为,“民商合一的前提是承认民法和商法的同时存在”,[9] 实质意义上商事部门法如公司、保险、证券、破产、票据、海商的客观独立存在,学界与实务上并无争议。即使在采行民商合一国家和地区,其“民商合一的法典中,商法规则仍然有其独立的位置和体系;民商法典仍须确认商主体特别法上的资格,并须对商主体及其营业性商行为适用于不同于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的特别法规则”,也就是说,这些国家往往“在其《民法典》中建立了类似于《德国商法典》的商人法立法体系,[10] 形成了不同于民法中其他内容的商主体制度、商事能力制度、商业登记制度、商业账簿制度和对商行为的特别控制制度。”从这个意义上讲,“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之别仅仅在于,是否应将规制营利性主体营业行为的基本商法规则纳入独立的商法典的问题上。”[11] 对此,江平教授的观点是“就商法总则而言,有两种模式:一是在民法典中规定,完全实行民商合一;二是在民法典之外另立一部《商事通则》,依照当初《
民法通则》模式,将有关商事总则的内容加以规定。”[12] 笔者认为:务实的做法是对第一种模式加以改造,即在未来《民法典》中对商事总则的内容加以规定,理由已如前述。
反观坚持民商分立的学者,近年来同样“似乎倾向于淡化民商法典分立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即淡化商法形式上的独立,而注重商法体系上的独立性。这表明民商分立论已由形式商法主义由实质商法主义转变。[13]”由此可见,两派学者的学说分歧正在减少,有走向融合的趋势和可能性,仍然坚持传统的绝对的“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的人几乎已经没有。而这种状况正是笔者所乐意见到的,因为姑且为了立法体例争得头破血流,毋宁采取一种较为切近现实,能够解决现实所需的做法。在商事立法方面我们最大的现实就是,我国欠缺一部能够统帅和规范商事关系法律规范的基本法,而有限的商事部门立法在不同的效力层级和规制领域上缺乏配合,在可以预见的未来《商法典》不可能制定颁行的情况下,为适应现实社会规范商品交易关系的需要,只有将此重担交给《民法典》来承担,即对商事法规的共性问题作出总括性、一般性和原则性的规定,而由商事单行法承担调整商事部门法律关系的任务。——这也是不得不采取的万难之选。
另外,笔者认为:在立法体例上国外潮流如何并不足以为据。两派学者为了支持自己论点从不同角度阐述或民商分立或民商合一乃当今世界私法领域立法潮流,也都能言之成理。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国外的立法选择往往是与其国家自身的文化传统、经济状况和立法资源相适应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或者根本就不存在什么立法上的世界潮流,能够最大程度上的解决一国在发展道路上的问题的立法才是最符合潮流的立法。诚如孟德斯鸠所言:“法律应当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他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秩序也有关系。应该从所有的这些观点去考察法律。”[14] 这说明“法律问题要是适合本国国情就是好的,没有一个什么绝对的标准”。[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