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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商事基本制度

  尽管本文并不主张刻意地在“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两种立法模式中作出优劣选择,但认为仍有必要简要陈述各自支持者所提出理由,进而为做出科学的立法选择提供依据。
  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绝大多数民法学者和部分商事部门法学者支持“民商合一”理论。[3]他们所坚持的理由仍然来源于我国民国时期制定《民法典》时由立法院正副院长胡汉民、林森向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提交的《“民商划一”提案报告书》,[4] 这说明传统民法观点在我国的影响委实深远。其理由如下:其一,现代社会由于民事主体的普遍商化,已不存在中世纪的商人这一特殊阶层。而我国由于重农抑商历史传统,商人亦从未成为一个独立阶层和特殊利益群体,本无必要制定一部针对特殊群体的法律,否则有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理念。其二,民商分立,难免造成两部法典的重复和冲突,况且,即便在民商分立国家,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的区别亦十分微小,难以明确两者的严格界限。强作分立徒增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其三,商事领域区别于民事领域的特殊制度,可以通过制定商事单行法或特别法,对其规定优先适用来解决,这有利于维护统一的《民法典》对统一的商品经济关系进行统一调整的地位。其四,现行各国的商法典立法实践并不成功,远不如民法典统一完整,影响深远。而民商合一国家的《民法典》的现实运作相对令人满意。综上所述,坚持“民商合一”论者从历史角度入手,并基于民事主体的普遍商化,商行为范围内涵的不断扩大这一现实,主张完善《民法典》,加强对商品经济关系的统一调整和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共同组成的市场的统一性。
  
  而以徐学鹿教授、范健教授、刘凯湘教授为代表的商法学者则坚持认为“民商分立”是中国私法法制建设的合理、科学选择,尽管他们承认在现阶段大规模的《商法典》立法条件并不成熟。[5]但他们认为:首先,商人阶层虽然不存在,然而企业这种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商主体仍然存在。其营利性行为能够与一般民事行为明确区别开来。民事主体的普遍商化并不能解释政府部门、司法集团和军事机关不得经商的规定。其次,民商合一,只是在立法形式上统一,其结果就是使本来就庞杂的《民法典》更为臃肿凌乱,为适应现实需要又不得不制定大量的单行商事法规。事实上,民商仍然处于“分家”状态。再次,其他国家的立法实践并不能为我国全盘模仿,其教训值得我国在制定《商法典》时考虑和吸取,却不能成为我们放弃制定《商法典》的理由。由此可见,出于规范商主体行为模式,提升商法地位的考虑,支持民商分立的学者主张加强商法基础理论研究,建构科学合理完善的商法体系,最终制定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商法典》或《商事基本法》。
  然而笔者却认为:现阶段探讨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的价值不大。一方面,我国商法基础理论相当薄弱,“关于商主体、商行为、商事法律关系的内涵与外延及其相应关系的界定也都处于模糊的甚至是混乱的状态”,[6] 甚至“如何规定‘商人’和‘商业交易’等术语的定义,法学界对此几乎是一筹莫展”,[7] 基本概念尚缺明确的界定,当然无法为《商法典》之总则部分的制定提供强有力的支撑,一方面,《民法典(草案)》已经出台,正在学界热烈讨论,而《商法典》的制定在短期内还不可能实现。现实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却极不完善,漏洞百出,而通行全国处于较高效力层级的商事基本法律缺位导致在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秩序时,缺乏应有的法律引导。天不假年,时不我待,社会现实容不得我们等到制定好《商法典》后才去完成规范和完善市场经济的法制任务。因此,现阶段较为务实和可行的做法是:在即将颁行的《民法典》中适当加入商法总则的内容,适当体现商法的价值、精神和理念,在国家基本法律这一较高效力层面上提供成文的规范性文件,用以规制和引导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中国社会中各类主体的交易行为。而理论界也应当对在《民法典》中怎样加入商法内容,加入什么商法内容,民法总则和商法总则内在逻辑联系如何,立法关联性何在等问题集中精力刻苦研究,提供立法技术、立法理念上的理论支持。[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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