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资产,是法国商法上的一个重要制度,是专有名词“FONDS DE COMMERCE”的中文译名。该概念出现在19世纪,到1909年立法者 第一次正式列举了商业资产的内容。一般而言,商业资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前者如物料、工具、货物,后者如商用租约权、名称、商号、专利、商标、客户关系等的总和。商业资产为一个工商业者所拥有,在商业实践中被视为一个整体,从而成为工商业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基础。商业资产最终被法律定性为一个有机整体,可以被买卖或者质押,是受特定法律规范调整的一种无形动产(meuble incorporel)。
客户关系的转让是商业资产交易中的重要部分。一个欲购买某商业资产的商人,其真正的目的往往在于获得一个既存的客户关系。然而,特定的客户关系总是附属于某个职业岗位。该职业岗位本身又是由在该职业岗位上从事经营活动的业者对一系列的招徕客户的因素进行优化组合所生成的。这些招徕客户的因素包括: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包括产品或者服务的性质、质量,执业场所的位置或者业者人格特点和个人能力等因素。我们可以确信的是:该职业岗位的原从业者是否受到竞业禁止义务的制约,而不与新从业者形成竞争关系,将会直接影响到客户关系能否完全有效的转让效果。
法国判例最早在商业资产转让合同领域开始创立竞业禁止义务规则。法院在有关商业资产买卖的判决中,逐步形成了用于鉴别竞业禁止条款的原则。在商法上,竞业禁止条款只有在同时满足了两个原则性的条件时才能够被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一个是积极条件:必须证明竞业禁止权利人之合法利益的存在;一个是消极条件:竞业禁止义务不会对义务人的个人经济自由产生过分的影响。不过应该指出的是,把这些原则的适用范围向其他涉及商业资产的交易扩展有时显得不太合适。
1.1 商业资产之买卖
竞争自由原则衍生出的招徕客户自由原则在商业资产转让时会影响对客户关系的完全转让。因为相对于出售商业资产的前业者而言,如果他继续在同一职业领域对相同客源提供服务,则原业者可能会通过欺诈行为对新业者受让的客户的实际价值造成损害。司法判例在实践中对卖方的竞争自由作出了限定,从而对上述问题提供了一个到目前为止仍然适宜的解决方案。
为了保护自身免受来自商业资产卖方的强大竞争,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做出竞业禁止承诺。这些竞业禁止条款得到了司法判例的承认。这些早期的判例原则只是确认了卖方不竞争义务是建立在“契约性”基础之上,而非“法定性”基础之上的。
法国最高法院判例后来又将卖方上述的竞业禁止约定义务,进一步纳入《民法典》第1625条及其后条款项下的卖方对买方的个人保证义务 。竞业禁止由此被确定为“法定性”义务,产生了两项重要的后果:
其一,既使竞业禁止条款阙如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竞业禁止义务也是存在的;
其二,原则上不能够通过一个非保证条款而排除卖方的竞业禁止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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