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我国不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最著名最坚决的法学家是梁慧星教授。梁教授说,“我们认为,我国物权法不应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并归纳出几条理由:第一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已经过时。“它只属于19世纪,是19世纪法学的成果,而不是20、21世纪法学的种子。”第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公示公信制度建立后,“物权行为的存在空间几已丧失殆尽,其保护交易安全的机能几已被这些制度所抽空。”第三,“从比较法学看,我国物权立法没有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必要。” 孙宪忠教授持同样的观点,他认为,“房屋出卖人受到买受人的欺诈,作出错误的移转房屋所有权的物权意思表示,并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买受人成为不动产登记簿中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意思表示一旦被撤销,出卖人就有法律上的根据恢复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在办理所有权更正登记之前,出卖人对该房屋并未取得法律上的所有权。” 并认为物权人将物权转让给他人,但由于存在胁迫、欺诈等为法律所禁止的意思表示瑕疵,将导致当事人进行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丧失物权法上的效力,这就应消除物权变动的后果,使原物权人仍然保持自己的法律地位,在物权变动后果没有消除之前,原物权人享有的物权的是事实物权,事实物权可以对抗法律物权。许多借名买房人就是事实物权人,可以对抗登记簿记录的所有权人的所有权。
从我国法律实践中,如果合同无效,登记机关可能会依职权以申报不实为由注销房产证。恶意串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登记机关有权以申报不实注销房产证。根据《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条的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因此,乙提起确认甲丙之间合同无效之诉是合法明知之举,进而可以撤销丙的房产证。这样,最终丙会失去房屋,虽然他一度曾经享有房屋的物权。如此看来,物权的取得理由是非常重要的,由于中国不承认物权的无因性理论,故房屋登记机关以申报不实为由注销房产证,不会赔偿丙任何损失。这样登记公信力会大打折扣,物权的效力因为债权的无效而归于无效。
(三)物权与行政登记行为的关系
交付、合同无效与登记关系。房屋是否交付、合同是否有效是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当事人应当保证自己申报的材料合法真实,登记机关不会进行实质审查。从物权行为与行政行为关系分析,房屋转移登记后形成的物权是由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行为完成的,没有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不会造成物权的变动。因此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决定物权变动,物权的效力实质上就是登记机关的登记的具体行为的效力。物权的效力取决于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