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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转让的交付、占有与登记

  总之,“占有他人所有物的占有人,负有将该物返还物之所有人的义务。借物人、租物人、拾物人和盗物人,都负有按照所有人的要求或者根据协议条件,将其占有的财物返还物之所有人的义务。每一个人在处置该物时,都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
  (三)小结
  否定说无疑符合当前物权立法的观点。但这时产生一个问题:从法律价值上讲,占有人(先买受人)一般是诚实信用的,而登记者(后买受人)大都是欺诈者,没有看房、验房就成交,违反正常交易习惯,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在后买受人转移完成后成为新所有权人后,就终结了先买受人依据债权(房屋转让合同)之占有,那么这个占有还有什么意义?占有制度如何保护不动产占有人的权利?这难道不是物权立法应当思考的事情吗?这时占有人乙就会毫不犹豫选择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让甲、丙房屋买卖合同因恶意串通而无效;同是提起行政诉讼,撤销丙的房产证,让其失去所有人的资格。这时存在问题是:物权的变动是否受到原因关系债权的影响。
  五、债权的效力与物权登记效力关系
  乙不能以占有对抗所有权人,并以此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虽然他是善意、先买,丙是恶意、后买,但丙进行物权转移登记,丙成了房屋的所有权人,丙可以根据所有权要求乙搬出房屋,停止侵权。问题是:房屋登记是否会保护的恶意的买受人,这涉及债权的效力与物权的效力的关系,即物权行为无因性。“所谓物权行为的有因或无因,是指立法和理论如何解决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也就是说,物权行为的效力是否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如果物权行为的成立和有效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为无因;反之为有因。” 本案要研究的是,当债权无效时,是否必然导致物权无效?结合本案,如果甲、丙之间的合同如果因恶意串通被确认无效时,是否可以将丙的房产证或者注销或者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债权无效导致物权无效,即可以将丙的房产证或注销或撤销或确认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的无效不能导致物权无效,其法律价值是登记公信力、交易的安全性。
  (一)债权无效不能导致物权无效—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发端于德国普通法时期的普通法学,其始祖为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萨维尼。 “按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与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是各自独立的两个行为,物权行为的效力并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例如,买卖在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卖合同因意思表示有瑕疵或内容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或者被撤销,物权行为的效力并不受影响,买受人对于接受标的物仍保有所有权。丧失所有权的出卖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 显然,按照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换言之,即便甲、丙之间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也不影响丙的房产证的效力。根据这种理论,乙永远也不可能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令乙感到希望的是,中国法律并没有采纳物权行为无因理论。
  (二)债权无效导致物权无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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