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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转让的交付、占有与登记

  第三,意思主义观点。从意思表示上看,在房屋登记前,丙是明知房屋被乙占有,也知道在房屋登记前不可能将乙驱赶,于是丙抢先登记。然而,丙取得房屋所有权,乙与甲的房屋转让协议并不是自动无效,乙的占有仍然是合法的,完全可以对抗丙的所有权。这个道理就如同买卖不破租赁。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时,第三人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但第三人并不能以所有权人名义让承租人搬出房屋。买受人占有房屋比承租人占有房屋效力更强。《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这就是“买卖不破租赁”,是法律明文赋予承租人的债权具有物权性,实际上,就是赋予承租人的占有具有对抗所有权的性质,或者说是承租占有对所有权的限制。举轻以明重,承租人占有房屋并非以所有意思占有,相对于买受人以所有意思占有房屋,显然买受人占有效力强于承租人占有房屋,因此,既然“买卖(登记)不破租赁”,那是否可以得出“后买(登记)不破先买占有”。
  第四,根据2003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规定,以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显然,这时房屋风险既不会由出卖人承担,也不会由后买人(丙)承担,然而如果丙却有权驱逐乙,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占有人有权对抗所有权人。
  第五,物权公信力不具有绝对效力,公信力原则只适用于善意第三人,不适用于恶意第三人。 即占有可以对抗虚假登记取得的物权。下文另作分析。
  (二)否定说
  即认为占有不能对抗第三人所有权。“由于所有权应当实现所有权人对物的完全支配,而实际上的支配则以占有为前提,因此所有权人基于其所有权也拥有占有权。如果所有权人失去了占有,那么法律就应当设法使他重新取得占有。” 故所有权人对非法占有人享有返还所有权之请求权。
  著名法学家孙宪忠认为“占有不是权利,它表明的是一种事实状态,物上真正的权利相对于占有被称之为本权。…从表面上看,一物之上既有物权又有占有存在时,会发生法律保护的冲突,但是这只是一种现象,因为占有保护以及占有的正确性,都只是一种推定,占有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对抗本权,这样,当本权人行使返还请求权时,占有人负有返还的义务。” 既然“占有在任何情况下都对抗本权”,孙宪忠显然认为就是有权占有也不能对抗所有权。
  王泽鉴认为,“债之关系的相对性系民法的基本原则,债权人得对债务人主张基于债之关系而生之权利,对第三人不得主张之。就买卖契约而言,例如甲售某屋给乙,业已交付,但未办理登记,其后甲复将该屋出售于丙,并即办理登记时,丙得基于所有人之地位向乙请求返还其物,乙不得基于买卖契约以丙主张有权占有,仅得依债务不履行之规定向甲请求损害赔偿。” 又认为“占有买卖标的物之前买受人,不得以其与出卖人间之买卖,对已取得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之后买受人主张有权占有。” 理由就是物权优先于债权,而且出卖人将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时,即终结所有与占有的分离。 “出卖人已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迄未交付其物,系属债务履行问题,…” 但是,“买受人对于出卖人仅有请求交付其物的债权,而无物上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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