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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转让的交付、占有与登记

  房屋转让中,买受人依据合同占有房屋是出卖人履行合同交付义务结果,因此这种占有是基于债权取得的,是合法占有、有权占有。这种占有会不会因为出卖人向他人出卖房屋并登记而变为无权占有呢?“在有权占有中,作为占有的法律的原因的权利被称作本权。…占有的本权可以是物权,也可以是债权,甚至可以是其他法律关系所生的权利,如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财产的权利。” 从债权观点看,占有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合同不会因为物权变动而归于无效,仍然是有效的,因此占有人占有房屋仍然是有权占有,那种认为转移登记后前买受人的占有就成为无权占有不符合中国法律实际情况,只不过这种有权占有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有权而已,但却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所有权,一旦恶意第三人房产证效力被废除,或者恶意第三人与出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先买占有人甚至可以得到所有权。
  四、占有房屋能否对抗第三人所有权?
  由于占有对动产具有物权公示作用,而且由于占有的推定效力,占有制度能有效保护占有人对动产的财产。但占有制度对不动产保护效力却不一样。不动产交付与动产交付有个显著区别,即动产交付可以通过移交所有权凭证或现实交付完成,但不动产不能通过移交权利证书交付或直接交付标的物完成。这时会存在如下情况,如同本案,即在出卖人没有将房屋交付情况下,买卖双方(甲、丙)却办理了转移登记。这时,出卖人的交付义务是否因出卖人所有权消灭而不存在?如果此时房屋被第三人合法占有,占有人能否对抗第三人所有权呢?
  (一)肯定说
  即主张占有人乙占有房屋可以对抗丙的所有权。
  第一,丙应当向甲请求交付房屋。
  登记完成所有权转移后,此时存在问题是:出卖人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是否完成或消灭?丙能否以给付之诉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的交付义务?此时如果甲占有房屋,丙有权请求甲履行给付义务,但不能请求返还之诉。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无须多论,出卖人交付房屋和转移所有权是理所当然。而且甲、丙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契约规定甲方应当于2000年5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而且甲公司应当保证房屋无权利瑕疵,因此,丙没有得到房屋是甲违约造成的,丙应当向甲请求交付房屋。
  从上述分析可知,丙方并没有通过房屋买卖契约占有房屋,丙方应当向甲公司请求交付房屋。
  第二,占有强化债权,这是一种更鲜明的观点。“当债权的内容包括取得标的物之占有时,仅具有相对效力的债权因与占有的相结合,而可以得到强化。此种强化,一方面表现为,债权作为债权人占有的正当基础,使债权人不构成无权占有,从而可以对抗标的物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权。这样在标的物为不动产时,‘占有’帮助债权人战胜了‘登记’之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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