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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民事行为制度体系

  总之,剥离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能够实现其效力多样化,为当事人自由决定行为后果提供条件,“能扩大私法行为的运用空间,保证私法意志自主的本性”,[12] 从而,确保民法作为私法的特性和价值不会丧失。
  最后,在“事实行为”前加“民事”二字。
  除民事法律行为以外,在民事行为里,还有一类行为也可能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对这些行为,民法直接给予其具有确定性,公示性,法定性的效力评价,这种法律后果的获得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因素,它不是当事人意欲追求引起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变动。至少说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该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并无决定性关系。我想这种行为称为民事事实行为较好,(它的内涵与大陆法系一般意义上的事实行为和彭诚信先生所作分类中的法定行为相类似。)用以囊括民事法律行为所不能解决的民法上的非表示行为。
  在事实行为前加“民事”一词仍然是出于将其归置于民法体系内的考虑。“民事的意义在法律中的主要体现为它是从社会的个体意志出发,涉及的是社会个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13]民事事实行为正是体现的这种私法上的意义。另外,对民事事实行为的外延,应该理解为属于中性范畴,也不赋予其任何效力性评价。民事事实行为既应当包括合法的法律所认可和肯定的行为,如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时效取得,善意取得,无因管理等,也包括不法的法律所否定的行为,如不当得利,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等。总之,“凡符合事实行为概念内涵要求者,原则上均属于事实行为。[14]”这种内涵即是民事事实行为中“事实”一词表明的该类行为的特征:非经行为者意思表示而是给予某种事实状态即具有法律效果。针对不同的事实状态,法律也就应分别确定其不同的法律效果,而不应仅仅以合法性概括之。
  将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事实行为相提并论,因为二者均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之范畴,应当共同处于民事行为的下位,成为其属概念。它们可以起基本涵盖全部具有民法意义的一切行为现象。“它们的区别不在于有无意志,而在于什么内容的意志;它们的区别也不在于有无法律后果或法律后果合法与否,而在于法律后果是不是行为者所期望的或所预料的。”[15] 两者就如静脉与动脉一样,并行不悖,构建起了健康完整的民事行为制度体系。
  综上所述,重新建构起来的民事行为制度体系更能体现民法作为市民法的特性:为普通民众的行为提供多种选择,并赋予其多种法律后果可能性,即民法的私法自治本性。除此之外,这种分类体系更符合法学美感,并不失法律概念特定的严谨,将民事行为分类体系融洽地置于整个法学行为理论体系中,有利于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开展交流,移植和借鉴。另外,这种探索也是为了民法制度更有效更合理地运作,并使之更接近市民生活,让市民接近民法,形成对民法的信仰,推动民法在现实生活中发挥更大的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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