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基于以下两点考虑,也不应该赋予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评价。
第一,一旦被赋予了合法性的法律行为,再无对其是否成立和生效以评判之必要。当《
民法通则》第
五十八条已然成为法律制度本身的效力性规范,等于宣告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所谓是否成立和生效,再作讨论已显多余。因为,意思表示一经显露,行为便依当事人的效果意思获得法律肯定性的评价,即是为合法。然而事实上,《
民法通则》并没有以此思路规定下去,仍然为民事法律行为设定了成立和生效要件。现实生活中,本源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是一种包罗万象的法律事实,其法律后果是多种多样的。“从理论上说,行为合法与否是客观法对法律事实的一种简单而极端的评价,它只能给人以非此即彼的判断。而行为有效与否是客观法对法律事实的另一种更复杂的评价,它可以包含多种法律后果的判断。如对可撤销,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用合法与否是很难判断出具体结果的。”[10] 因此,民事法律行为“在道德是应该是中性的”,[11] 否则,“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将“非法地”剥夺其是否成立与生效的评判。
第二,具有合法性的特征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在实践运作中面临矛盾。比如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冲突。
《
民法通则》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民事主体所实施的非法民事行为被认为无产生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可能,而将引起民事责任问题。也就是说为自己设立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就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能力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行为制度发挥作用的基础。就是说,只要具备了行为能力,也就具备了为自己设定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能力,所实施的行为即是民事法律行为。然而,无论是从立法本意还是实践运作来看,都与上述论述相去甚远,行为人的表示行为绝不可能全部合法,这要求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补正。(本段论述得到了彭诚信先生的指点和帮助,在此致谢。如若转引观点存在误解和谬误,文稿责任由笔者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