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事法律行为不再具有《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合法性特征,而仅以意思表示为其核心构成要素,而且民法只基于此来评判或赋予其法律效力。
(三)一般意义上的“事实行为”概念前加上“民事”一词,而且对其的外延设定不仅仅以适法性为要件,应当包括不合法之民事事实行为。
首先,《
民法通则》设“民事行为”一语是对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创新,但从相关立法规定来看,对其的概括却失之精当,立法者认为民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发生法律后果的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按其意图,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行为的下位概念,应当说这种思路也是正确的,尽管它损害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本原含义。“但《
民法通则》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及其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和表达方式上看,它们的包容关系却完全倒置了,竟把民事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了,这种立法技术的错误导源于对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7] 也就是说《
民法通则》对民事行为的定义挤占了本原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论存在空间。
目前,理论界对“民事行为”概念的认定颇不统一,有观点认为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等同,也有观点认为民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还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民事关系内容的行为,等等。梁慧星先生认为民事行为是一个中性概念,指的是民事主体实施的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8] 综合以上观点,我认为要将民事行为作为民法上一切行为的最上位概念,应当这样定义为好:民事行为是民事主体所实施的能够产生民法效力或后果的行为,它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事实行为。这样界定,一方面使民事行为不会挤占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论空间 ,另一方面,将民事主体所为的行为准确的限定于民法所调整的范围和框架内,使民法之行为与其它法律部门执行为界限明晰,不致发生混乱,并维护了“民事行为”在理论上的最高位概念之地位,因此使整个行为理论体系稳固和谐。
其次,针对民事法律行为,剥离其立法中含有的合法性特征。“在汉语中,法律行为之‘法律’是用来修饰‘行为’的中性定语,指‘具有法律意义的’或‘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而不是指‘公平的’,‘合法的’,‘违法的’。因此,法律行为指称具有法律意义的或能够引起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在它的前面加上‘民事’二字,不应该也不会改变它的语义。因为‘民事(civil)’的语义不过是‘有关私人权利的’,‘民法的’或‘民事法律范围的’。”[9] 所以,不应该赋予民事法律行为任何效力性评价。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和唯一核心构成要素是意思表示。将“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联系起来相提并论是法学家萨维尼的著作《当代罗马法体系》的精髓。这种行为所囊括的是以当事人主观意志意欲达到的民事法律效果或者考虑当事人所期望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赋予其法律效力的行为。就是说,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来源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法律只是对这种主观目的予以确认固定罢了。当事人所欲达到的效果与法律对其的认定是一致的。这也就表明了意思表示的价值所在——民事法律行为因其内容发生效力,所以仅由法律直接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合法是不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