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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民事行为制度体系

  为解决这个问题,我国在立法上已经做出了尝试:《民法通则》第五十八到六十一条使用了“民事行为”这一概念。纵观世界各国立法例,唯有我国采此概念。从《民法通则》的相关立法规定来看,民事行为被界定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4] 但自“民事行为“概念为立法所采,一些学者便提出了不同看法,希望予以纠正。我以为,该概念具有合理性,是可取的。(但对其应予重新定义,不能使其挤占“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空间。)因为胡果在其著作《日耳曼普通法》一书中把法律行为内涵解释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一切适法行为”,[5] 故有人认为法律行为以适法性为要件。为了回避因“无效法律行为”这一不合逻辑用语所引起的不必要争论,《民法通则》创设了“民事行为”一语,是为一大贡献。
  实际上,《民法通则》关于行为制度的设计中真正的缺陷在与赋予了“民事法律行为”以合法性,而不是使用了“民事行为”一语。《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如此定义不仅背离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本原意义,即应该以意思表示为唯一核心构成要素,本身不应含有任何法律效力性评价,而且让民事行为制度不能顺畅连贯,使普通市民难以理解。
  总而言之,《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行为制度广受诟病之处正在于此,亟需补正乃至重新建构。对“民事行为”的内涵也要重新界定,建立合理完善的分类体系,用以涵盖一切具有民事法律意义的行为现象。唯有此,才有利于法学理论内部的和谐统一,也有利于法律实务的运作,更重要的是,清晰明了的概念分类和制度体系才能缩小现实生活和民法的差距,减少普通市民了解民法的困难。
  二、如何重构民事行为制度体系
  传统的大陆法系中的民法理论,一些学者以及现行的《民法通则》业已对民法上的行为作了相当完善的分类,构建了具有很高价值的制度体系。下面来一一介绍并从中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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