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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民事行为制度体系

重构民事行为制度体系


TO REBIULD CIVIL ACTS SYSTEM


周杰


【摘要】  法律行为概念作为近代民法理论最为伟大的成就一直以来对我国的立法实践有着深刻的影响。然而由于我国法理学和民法学以及其他部门法学共同使用这一概念,造成民法中关于法律行为的制度体系和分类标准相互冲突,给法学学习和立法实践带来极大不便。本文以民事行为作为统帅全部涉民法行为的总概念,尝试对民法中的行为体系进行重构,以期能澄清被普遍误解的关于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事实行为的概念和理论体系。

【关键词】法律行为 民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事实行为
【全文】
  
  
  一、重构民事行为制度体系的理由
  法律行为制度历来为众多法学家津津乐道,争论不休。究其原因,是因为人们对法律行为概念莫衷一是,内部分类错综复杂。各种理论学说均能言之成理,具有各自的合理性。但从民法角度来说,现今我国民法学理论中关于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概念的界定、分类显得比较混乱;立法实务和理论研究脱节;与大陆法系一般意义上的定义不一致,这些情况都造成了不仅普通百姓对民法概念敬而远之,甚至法律工作者对其深奥晦涩都颇为不解,对此,我尝试对法律行为重新分类,并重构民事行为制度体系。
  客观地说,“法律行为”起初为民法学概念,这一点为法学界的共识,该词最早见于德国十八世纪法学家丹尼尔•奈特尔布拉德(Daniel Nettelbladt,171—1791)于1748年出版的《实在法学原理体系》第一卷中(actus,juridicus)。[1] 德国法学家胡果也从民法学角度出发创造并于1805年在其所著的《日耳曼普通法》中使用“法律行为”一词。[2] 随后,以此为基础,法学家们推导出民法学上一系列概念,形成了一个非常精密的法律概念体系,作为大陆法系民法最重要的基础概念,法律行为乃是相关制度甚至民法总则的基石。
  随着法学理论的发展,“法律行为”概念为个法律部门吸收借用,逐渐上升为最高位的法律概念。它被法理学用以描述和解释一切法律部门(如刑法,行政法等)的行为现象。正由于此,原来仅仅存在于民法知识框架里的法律行为概念已经无法承载这种意义,否则将导致整个法律体系解释上的困难和混乱,使我们不得不面临法律行为概念同时存在于上位和下位体系,而且与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交叉重复,界限模糊不清的局面。这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
  法律行为上升为统领一切法律部门的行为现象的最上位概念符合法学研究发展趋势,因此是合适的。同时,当民法学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概念对整个法学理论的体系性和学理性做出巨大贡献后,应该回归本原意义,即准确界定为“法律表示(示意)行为”。[3] 否则,固守法律行为概念,我们将在各个法律部门各自对应宪法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刑事法律行为等具体法律行为范畴的时候,却找不到与上述数者平行对应的民法中的行为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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