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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源流初探——用比较的视角看两大法系侵权法的发展

  由此可见,通过转移风险和分配风险的机制才能够使侵权法的功能得到真正发挥,这类转移自己风险同时承担他人风险的安排才是现代社会健康有益的机制,这种机制也才有利于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为人们,包括加害人和受害人,所理解并接受,即“例外地课以无过失责任,其目的不在非难或规整行为,而在分配损害给能够吸收该损害的人,或者引入不必要危险的人。”[67]
  综上所说,大陆法系无过错责任和英美法的严格责任正日渐接近、融合,其发展脉络、哲学基础、制度功能及功能发挥之配套机制均有相似相类之处,体现出一些共性。
  四、暂时的结论——中国侵权法发展的思考
  面对无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得以确立以及它们发展的异同,给中国未来侵权法的立法、司法实践及理论研究都留下了可以思考、可供借鉴的素材、经验。
  首先,作为一种学术概念,我国学界应当大胆地引进“严格责任”这一术语。这种引进乃至某种程度上的吸收融合并不会妨碍乃至危及“无过错责任”在大陆侵权法归责体系中的独立地位,相反甚至可以拓展中国侵权法的实践和理论路径,比如针对产品责任就可以改变现有单一的归责原则,允许过错责任多元地共存于产品缺陷案件的处理上,以应对类型复杂多变的产品责任案例。但我们唯一需要加以防范的,就是简单地将英美严格责任和大陆无过错责任等同起来,从而引起概念使用、内涵界定上的混乱和模糊。有鉴于此,有必要在引入、介绍严格责任概念之同时,给定一个相对一致的涵义,并在相对统一的场合及范围内使用。有部分学者在此方面的尝试,即试图对英美法上的严格责任给予大陆法上通用之解释,有相当的参考价值。他们认为,严格责任是指“不必证明具有过错,加害人即应对损害承担责任,但能够以特定抗辩事由的存在证明而不必承担的相对于过错责任为严格的责任。”[68]
  其次,中国侵权行为法(或称侵权责任法)在法的功能上应当追随并契合当下两大法系侵权法的功能趋向,即一方面弱化侵权法惩罚、制裁乃至消灭不法行为的企图;另一方面强化侵权法通过分散损失和转移损失的机制,实现救济受害人、填补损害、回复权利受损状态的功效。正如有美国学者所指出的:
  今天,在21世纪初,美国侵权法的总的精神是,所有人都负有行使合理注意义务以避免对他人可预见的损害发生的责任,与该精神背离的观点将被视为离经叛道。
  同时,不幸受害的个人有合理的机会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补偿。因此,他们可以最大限度地将生活恢复原状并继续生活下去。[69]
  尽管我们绝不会整体移植、照搬美国侵权法的全部制度细节,不过我们可以移植美国侵权法的此类精神,而且此类精神也应当在中国的法律土壤上生根发芽,茁壮成长。
  最后,中国侵权法的未来发展,其填补损害、救济弱者、衡平利益的功能能够得以充分发挥,还有赖于一系列安排:其一,尽管无过错责任深入人心,但鉴于其弊端和局限的明显,中国的侵权法仍必须确立过错责任举足轻重的地位,即在一般情况下,通常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仍适用过错责任。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下,特定的侵权行为类型才适用无过错责任,而且无过错责任适用范围的拓展应当有所限制,要在侵权法可控范围内。其二,责任保险制度和社会安全制度的建立健全。后者的提出和解决绝不仅仅局限于侵权法这一部门法域里,它不仅需要整个民商法部门,乃至刑法、经济法、行政法、劳动法的一体动员和努力,更寄望于其他社会制度的共同作用,如保险、金融、社会保障、行政救济等等,“社会保障制度是新的归责原则得以实现其基本价值的后盾和基石,新的归责原则又是保险制度得以丰富和发展的推动力。”[70] 因此,尽快地完善国家层面上的权利损害救济制度体系,将是中国侵权法得以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
  综上所述,中国侵权法在未来的发展可能可以并不严谨,但并非没有道理地概括为“借英美之鸡,生大陆之蛋”。中国侵权法的发展面临新的挑战——如何克服传统的和现代的归责原则的不足和弊端,又面临新的契机——如何实现现代归责原则和社会保险、社会安全制的良性互动。抓住机遇,迎接挑战,度过传统侵权法之危机,完成侵权法现代性之确立,维持侵权法前进之动力,将代表中国侵权法发展的永恒方向。
  
【注释】  郑成思、杨立新等著:《中国民事与社会权利现状》,昆仑出版社2001年版,第217页。
参见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1—269页;沈宗灵:《二战后美国法对民法法系的影响》,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5年第3期。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版,第157页,第161页;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86页;李仁玉:《英美侵权法严格责任的产生》,载《中国法学》1987年第3期。
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120页。
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3—64页。
关于学者对严格责任等概念的学术争鸣之归纳总结,可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9—92页;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172页;赵封、朱霞:《严格责任概念的学术梳理》,载《天府新论》2005年第11期。
杨立新主编:《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5页。
Bryan. A. Garner(ed.), Black’s law dictionary(8th Edition), Thomsen West, 2004, pp.934.
“Strict liabilityLiability that does not depend on actual negligence or intent to harm, but that is based on the breach of an absolute duty to make something safe. Strict liability most often applies either to ultradangerous activity or in products liability cases—Also termed absolute liability; liability without fault. Cf. fault liability; outcome responsibility.
参见Bryan. A. Garner主编:《牛津现代法律英语词典》(英文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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