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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源流初探——用比较的视角看两大法系侵权法的发展

  5)活动进行地点的不合适性;以及
  6)在多大程度上,该活动的危险性超出它对于社区的价值。[46]
  由此可见,在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后,美国法对认定危险活动之严格责任的理论思路:是否构成严格责任——取决于是否从事“异常危险的活动”——主要取决于活动是否属于通常习惯、合理注意是否能消除这种危险以及活动地点是否合适等因素。所以,基于第四因素(通常之习惯),虽然驾驶汽车之高度危险性不能因为已尽谨慎注意而消除,但属于人类不可或缺的或社区中大部分人所从事的活动,而不被认定具有异常危险性。同样,基于第五因素,在闹市区修建军火库或化工厂的严格责任自然不能和在沙漠、戈壁中修筑同类工程之责任等量齐观。因此,那些被认定为异常危险活动的行为往往与易燃液体、超重驾驶、有毒气体、烟花、危险废弃物处理以及废水排放有关。
  在美国侵权法中,严格责任的另一类重要类型是产品缺陷责任。鉴于美国社会发达的商品经济、雄厚的科技实力、庞大的产业规模,其产品责任案件可谓是汗牛充栋、不可胜计。这亦为美国产品责任理论的发展、体系的建构提供了肥沃土壤。事实上,在美国侵权法上,产品责任的类型相当丰富,案件种类也各具特色,促成了产品责任日益发展成为一类相对独立的责任形态,其理论体系也日臻成熟合理,学界的研究已有相当深度,一些美国侵权法教科书和著作已经开始将“产品责任”作为独立的侵权责任类型单独成章进行阐述。[47]
  正因为如此,在美国产品责任的规则原则并非统一地归于一元的严格责任,而是并存有三种归责原则:疏忽责任、担保责任和严格责任。[48] 受到产品损害的消费者可以选择一种归责理论进行起诉。所谓疏忽责任是指,如果产品制造商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产品出现缺陷,给用户造成损失,他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类型属于过错责任。而担保责任则意味着,一旦认定产品出卖者违反对产品某种性质的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就无需对其疏忽加以举证,而由出卖人或制造人直接承担责任。这类责任原是由合同责任(类似大陆法系上的瑕疵担保责任)发展而来的,后来同时受合同法(《美国统一商法典》)及侵权法(《美国侵权法重述》)的规制。
  由此可见在产品责任中,英美法上的过失责任原则仍然有相当的影响,它限制着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令其被控制在产品缺陷严格责任产生之初法官意图使其发挥作用的领域。这一点,在《美国侵权法(第三次)重述》中也有所体现。一般认为,《重述》的作者们认定的关于产品瑕疵如属于“设计和怠于警告的瑕疵”,而非属于“制造上的瑕疵”,实际上仍属过失责任,以此减轻对加害人课以的过重责任,并加以调和。[49]
  故,所谓严格责任和产品责任业已形成两个相对独立的侵权责任体系,二者各有侧重亦在范围上相互重叠相互包容,其关系大致可以用下列交圆图说明之:
  
  其实,通过简单的语义分析和功能分析即可体察出严格责任和产品责任的所谓区别:严格责任作为英美侵权法上与大陆无过错责任相对称的概念,系归责原则的范畴,属于侵权法的基石,用以评判行为之侵权责任是否成立,而与侵权行为的任何一种具体形态无涉。相反,产品责任则是一种实实在在的某种具体的侵权行为的类型,与其他侵权行为的区分标准在与侵权方式的不同,而不在于责任认定上的有无。故前者解决责任有无的问题,后者解决如何分配责任和损害的问题。从此意义上严格地讲,二者乃是两类基于不同区分标准而形成的概念范畴,并不适合放在一起用于平行地类比。
  最后,需要补充一点的是有关产品责任的案例、立法和理论仍在不断丰富、更新和发展中,其中有一种重要的趋势和方向,即除产品外,“服务”(service)是否可以作为商品的一类而部分地适用严格责任,尤其在医疗行为及用于医疗行为的医药制品引发的纠纷中存在着此类争论。[50]
  综上所述,英美法系所属的严格责任和大陆法系的无过错责任不论是在历史渊源、发展历程,还是内涵外延、适用范围、抗辩事由等方面都不可简单地等同,尽管二者之间并非泾渭分明,并存在趋同的态势。
  三、对两大法系归责原则的简要比较分析
  (一)差异
  根据前文所述两大法系各自归责原则的源流、发展,可见英美法的严格责任和大陆法的无过错责任之间的明显差异。
  严格责任尽管基本不考虑过错对责任成立的影响,但仍然存在着相当的抗辩事由,如不可抗力、自然因素、受害方过错、受害人自愿承担风险、第三人过错等。就此而言,严格责任“尽管严格,但非绝对”。故,一方面因为其对过错的忽略,大致与大陆法无过错责任相类;另一方面从其有免责事由这一点可以认为其与过错责任中(特殊的)过错推定相类。因此,可以认为严格责任具有融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风险于一体的损失分担机制之功能。正如一些学者指出,严格责任“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两者的免责条件基本一致,是介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这种观点不无道理。[51]
  类似于英美法上产品责任和严格责任的关系,大陆法的无过错责任和英美严格责任在内涵、适用范围、抗辩事由等方面也有相互交错的特点,同样可以用以下图例表示为:[52]
  
  其实,两大法系两种归责原则之间的界线并非如图所示那么明朗清晰,不可越雷池一步,而是逐步呈过渡和交错之势,不同的责任名称在一定程度上仅仅是约定俗成和立法技术使然。其实质内容可能存在某种共性,不应简单地望文生义。而且,严格责任是英美侵权法上专用的类属概念,它不像大陆法无过错责任那样有着相对统一、简单的判准,而是广泛地适用于相互间并不存在联系的多种侵权行为。简单地以大陆法系上的一个或数个概念涵盖英美法的严格责任,难以给人满意的答案。
  另外,在处理同一类型的侵权案件上,两大法系侵权法运用的归责原则也有明显差异。比如,针对医疗行为或医疗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在英美国家严格限制严格责任的适用。因为很多情况下,医生采取防卫保守性的医疗手段,或开列高额医疗收费,以规避高昂的损害赔偿,使得病人无法获得适当的治疗,反而破坏了原先保护受害病患的良法美意。[53] 而在大陆法系,一般地都无例外地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以我国为例,医疗事故责任中实行一种极特殊的过错推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款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种类型的过错推定不仅推定过错,而且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推定的,故加害方(院方)几乎难以免责,其严格程度更甚于严格责任,实际上殆同于使加害方负几近绝对的无过错责任。
  不仅如此,由于两大法系国家形式上的显著差异也在归责原则上体现出一些区别来。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各州都有权制定自己的法律,加之英美法的判例制度,使严格责任在有些州尚未被接纳,故很有可能同类案件在不同州审理而适用不同归责原则得到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多种归责原则在同一类型侵权案件上并存也是美国法的客观事实。相较而言,大陆法系中央立法机关享有较高权威,一国范围内的案件能够相对统一地适用一类归责原则,并提出一些相对一致的责任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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