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严格责任晚期,其责任的理论基础逐渐由国家(国王)法益转变为个人法益,而故意、过失的要件也逐渐成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30] 英国法官Fortescue在Reynolds v. Clarke一案中,曾作如此说明:设有人投掷木头于道路当其于落下之际击中他人时,属直接侵害行为。反之,木头落地后有人经过跌倒而致受伤时,则属间接侵害行为。最初,只有前面这种加害人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损害的类型才构成trespass,而后者则不构成trespass,受害人亦无法得到任何补偿。后来,法院以解释的方法扩张trespass的构成要件范围,即在某些特例情况下,间接侵害行为亦可依trespass请求救济(即trespass on this special case,依个案所生侵害,简称trespass on the case或case)。[31]
从对trespass构成要件的放宽和对主观过错的强调可以看出,英美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从不论加害人是否有故意、过失皆承担责任,发展至加害人若能证明自己无过失即可免责。
英美法上适用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有故意(intent)和过失(negligence)等,这与大陆法系相似。故意侵权行为包括人身方面之侵权,如侵害(battery)、恐吓(assault)、非法拘禁(false imprisonment)、精神伤害(mental distress)、诱人违约(inducing breach of contract)、胁迫(intimidation)等,而过失侵权行为则以注意义务(duty of care)、义务之违反(breach of the breach)及损害(damage)为构成要件。其中对注意义务的确定,英美法院主要采用了“正常理性人”(reasonable prudent person)之标准。另外,还有一种以恶意(malice)为主观归责事由的侵权行为,如恶意起诉(malicious prosecution)、恶意滥用诉讼(malicious abuse of process),这是英美侵权法特有的侵权类型。[32]
过失责任要求被害人所负的举证责任过重,在某些情况下被害人限于某种因素的影响,无法证明加害人有无故意或过失,使得被害人无法得到补偿。在此情况下,法院为了维护实质的公平正义,创设出了一些理论扩大过失责任,借以弥补过失责任的缺陷。如“事实本身即为证明”(res ipsa loquitur)的理论等。[33] 然经过一段时间的社会实证,发现某些特定情况下,虽然扩大了过失责任仍不足以充分保护受害人,使其得到赔偿。于是,(产业革命后的)严格责任理论应运而生。
一般认为,英国Rylands v. Fletcher一案[34]确立了近代严格责任的基本规则,即构成侵权行为不要求被告方存在过失,或者被告方缺乏注意,或者被告具有不正当的目的。英美学者均承认该案所确立的归责是英美侵权法发展的重要里程碑。[35]
该案的背景事实是,被告John Rylands雇佣一个承包商在自己的土地上为自己的纺织厂修建一个水库,而原告Throms Fletcher的煤矿恰好处在与之毗邻的另一块土地下面。被告及其承包商不知道、也不能合理地发现在被告土地下面存在废弃的竖井及其水平通道与原告的某矿相通。当水库完工贮水之日,该水库相邻的某矿被淹没。在本案中,被告Rylands的工程系在己方地下作业理应得到许可,且其并无违反注意之过错。原告Fletcher不能以“侵扰”(nuisance)、“过失”(negligence)、“不法侵害”(trespass)等为由提起侵权诉讼。最后发现,“只有他能够在此案中确定被告的责任是严格或绝对的,他才可以使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贵族院最终支持了这种说法,即确定了一种侵权行为责任的独立的责任形式。从那时起,这条原则就被称为Rylands v. Fletcher一案中的原则。”[36] 不过一般说来,Rylands v. Fletcher一案确立了一条新“规则”,但不能说此案确立了绝对责任的“原则”。[37]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初审法官Blackbum提出了严格责任的最初规则。
我们认为法律的真正规则是,一个人为了自己的目的,将可能产生损害的人和物质带进、堆积和保留在其土地上,如果物质泄露(escape),他就必须承担发生这种危险的责任并保管这些物质。如果他没能做到这点,则须当然地对这种泄露的自然后果所生损害承担责任。他可以表明这种泄露是由于原告的过错,或者可能自然发生,或者由于不可抗力,以此为自己开脱。……[38]
就判决来看,Blackbum法官“并非意在创造与原有的责任原则不同的原则,而不过是基于法律正义的要求对侵权责任原有规则进行解释,尽管这种解释已经远远超过了就有规则的可以容忍的界限,而被后人作为新的独立的规则加以重视,并逐渐实践于司法判例成为与过错责任同等重要的‘规则’”。[39] 这种新规则亦即是英美法国家法官在面临新问题时,对既有规则加以利用、改造和修正,以延续侵权法生命、拓展侵权法适用范围的一种尝试。
这一判决所确认的“法律的真正规则”(the true rule of law)尽管是公平并符合正义要求的,但Blackbum仍然意识到了这种绝对化表述的粗糙和对被告的苛刻。故,他又谨慎地在上述所引判决的最后一句指出这一规则的某些例外,即被告在某些情况下仍旧享有的抗辩事由:不可预见力;不可抗力(神意行为);原告的过错等。[40]
由此可见,严格责任的成立虽然对被告而言往往难以免责,但英美立法和司法判例仍承认加害人得提出特定的抗辩理由,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此类责任“虽然严格(strict),但非绝对(absolute)”,[41] 即加害人就行为所生损害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负责。
由Rylands v. Fletcher一案所确立的严格责任的规则在美国普通法上也得到了承认、接受和体现,[42] 《美国侵权法重述》专门规定了严格责任,并将其作为与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相对应的一类侵权责任。[43]
在美国法上,严格责任主要适用于这样几类侵权行为:劳工补偿、雇主——雇员代理责任;危险活动;产品缺陷责任。不过,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类型,例如以一些州的事主责任法(car owner responsibility laws)规定,车主对于在取得其明示或暗示的同意后驾驶的人的过失承担严格责任。[44]
就危险活动的严格责任而言,三次美国侵权法重述对其均有所规制,而第一次重述的第519—524节几乎全部用于描述危险活动的严格责任,该重述第519节规定:
一个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的人须对他人之人身、动产及土地负责;尽管已尽最大限度之注意以避免损害,该行为人理应认识到由于该行为的不可预见之失误导致其高度危险性,并由此可能致生损害。[45]
第一次重述使用了“高度危险活动”(ultrahazardous activity)的概念,而第二、第三次重述则选择了“异常危险活动”(abnormal dangerous activity)的用语,并在第二次重述第520节和第三次重述第20(b)节规定了判断某种具体活动是否具有异常危险性的标准。兹以第二次重述为例加以说明。该节要求认定“异常危险性”需要考量下列因素:
1)存在对人、土地或他人动产造成损害的高度危险;
2)造成损害的巨大可能性;
3)合理的注意不能消除这种危险;
4)活动多大程度上属于非通常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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