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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源流初探——用比较的视角看两大法系侵权法的发展

  伴随文艺复兴、启蒙运动和罗马法复兴、法典化运动的兴起,过错责任逐渐完成了法制化进程。作为近代首部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宣示正式确立过错责任原则,将侵权行为法体系及侵权责任体系建立在一个概括、抽象的一般原则上,是为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一项空前伟大成就。
  第1382条 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他人负赔偿责任。
  第1883条 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对其懈怠或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随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亦采纳了纯粹的过错责任原则。鉴于德法两国在大陆法系中的重要地位和垂范作用,大多数大陆法国家均在各自民法中对过错责任加以明确规定。[17] 过错责任,亦跨越国界和社会制度,深植于各国民法土壤,形成蔚为大观、自成体系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得以确认,其哲学基础在于古典自由主义思想,即每个人都有行为自由,除了他因为自身的原因(过错)承担责任外,不应受其他外在限制。这一原则在当时与契约自由、尊重个人财产亦即所有权绝对原则并称为近代民法三大基石[18],直至今日仍在发挥重要影响。
  产业革命之后,尤其是19世纪以后,以过错责任原则为指导的各国侵权行为法逐渐显现出其固有的弊端。由于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生产工具在给社会带来巨大贡献之同时,亦生成了危及社会安全之副产品——工业灾害频发、环境污染加剧、经济活动规模激增、产品质量问题凸现等,都使传统的侵权法归责原则束手无策。因为某些高危活动、环境侵权案件之本身乃社会发展之必需,亦已得到特定许可或同意,在各方面均已尽足够谨慎和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很难证明加害者主观上有什么过错,这就造成了受害人实现损害赔偿的困难。而另一方面,受害人的这种损害不应该由其个人承受,而应当由整个社会承担。而且在法律上,由于双方当事人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受害方亦难以对加害方行为的不法性、主观过错加以举证。为实践公平,衡平社会利益,侵权行为法必须作出相应调整:过错责任应当加以修正,无过错责任须得以确立。同时,与之配套发挥作用的社会保险制度、社会安全制度亦应有所发展,侵权法才能够得以转型。
  事实上,关于大陆法系中无过错责任的缘起,在古罗马法上仍可以发掘到其滥觞。根据盖优士和查士丁尼大帝的《法学总论》记载,四种类型的“准私犯”中,有三种属于无过错责任,它们包括倒泼流质和投掷固体物的责任(de effuses et dejectis)、堆置物或悬挂物件的责任(de positis et suspensis)、船东、旅馆业主和马厩商的责任(receptum nautarum cauponum stabulariarum)[19],确定该类责任形式的目的在于维护当时的公共安全,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
  不过,无过错责任得以真正法典化、体系化出现在19世纪中叶以后。早在17世纪,法国学者多马(Domat)曾在其《自然秩序中的民法》一书中,提出了采用过错推定的方法确立责任。以此为代表,在学者的影响下,法国最高法院在1892年,即民法颁行后的第93年,依法国民法第1384条第1项后段[20]创设了“无生物责任”。所谓“无生物责任”是与《法国民法典》第1383条相对应的,其包括动物占有人的责任、建筑物所有人的责任等。[21] 而且,“法院简直把它视为处理未成年人、雇员、动物或建筑物倒塌所致损害责任的专门规定。”借助第1384条,法国法院终于为无过错责任在“这种不知先例拘束力为何物的法律制度”中确立了牢固地位。[22] “根据现行法国法,如果某种损害是由一个人控制或监管之下的物所造成的,则该人即便无过错仍须负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他不能通过举证自己无过错而免责,除非他能够证明损害系由不可抗力(不可预见力和非人力所能控制的事故)或完全由受害者自己的过错所致。而这种证明极为困难。”[23]
  进入20世纪后,法国民法更多地根据单行法律在特定类型的案件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如1899年制定劳工保险法对劳动灾害采纳无过错责任;1934年的民用航空法、1941年的矿业法规定的矿害责任以及1965年的核子损害赔偿救济法等。另外,在法国民法典的增补修订过程中,特别新增“第四编(二) 有缺陷的产品引起的责任”,将产品责任亦纳入无过错责任旗下。[24] 侵权行为法现代归责原则的确立促进了法国民法的现代化。
  在德国,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作“危险责任”(Gefährdungshaftung)。与法国通过司法判例促进法律的扩张性解释进而最终促进民法典修订以接受无过错责任的发展模式不同,德国危险责任的确立从一开始就主要采取制定一系列单行或特别法律的办法,其开端为1838年《普鲁士铁路法》规定的铁路事故责任,而最近的重要立法则是1990年施行的《商品责任法》及《环境责任法》。[25]
  同样,由于法德两国在大陆法系的影响力,其他大陆法国家也通过法律规定和判例建立了无过错责任制度。另外,各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产品责任、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案件则广泛地采用过错推定。[26]
  无过错责任由于对加害人过于严格,必须有条件地予以适用,即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这取决于特定历史条件下的法律价值判断,由于无过错责任对受害人的特别倾向性保护,加重了加害方的责任,使得其并非是一个普遍适用的归责原则,在一般侵权案件中仍然须以过错作为归责标准和依据。
  (二)英美法系严格责任之源流
  严格责任作为一种概念表述,在英美法上古已有之,只是其内涵随英美侵权法的发展而渐趋变化,最终形成了现代法意义上的严格责任。
  在英国,早期普通法上的侵权诉讼必须构成tort,始能从大法官处取得一个令状(writ),要求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此时,侵权责任的成立,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只要符合某一类型的侵权并生成损害结果,即有责任的产生和承担,所以学者均称之为严格责任。此为古代之严格责任(传统侵权法的严格责任、产业革命前的严格责任),一般也称为“结果责任”。[27] 在美国法上情况大致相同,所谓的传统侵权法上的侵权责任也是一种结果责任,即“加害人不论有无故意或过失,都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亦即只要有加害行为并产生损害结果时,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28] 英美法上,属于这种类型的侵权行为有,动物不法侵害所造成的严格责任、火灾导致的严格责任、侵扰(私害,nuisance)及违反成文法的严格责任。[29]
  在这一时期,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为社会秩序与国王安宁。归责之基础依据即为破坏和扰乱此等秩序和安宁,其赔偿金在性质上相当于刑法之罚金,而且加害人亦极难获致免责之抗辩事由,这也即“严格”(strict)一词的应有之义。以“侵扰”(nuisance)为例,其抗辩免责事由仅有被告的反驳、原告的同意、法律的规定等数种,至于以公共利益、(原告)自担风险、他人的过错行为等进行抗辩,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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