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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我国保险法的修改

  依照《保险法》第66条第2款的规定,文义解释的结论似乎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2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给付保险金,也可以不给付保险金。[11]本条使用“可以”两字,给予保险人极大的裁夺余地,令人难以理解法律规定的真实目的。[12]有必要修改该条使用“应当”两字,要求所有的保险公司在人寿保险合同中均约定“自杀条款”,并以2年期间为限,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保险责任。
  (十四)《保险法》第68条
  依照《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保险人在给付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死亡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时,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是保险人在承保死亡、伤残风险时承担的医疗给付义务,具有填补被保险人医疗支出损害的性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疾病所应当获取的医疗费赔偿,不能超过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13]《保险法》第68条将保险人本应当可以代位行使权利的“人身保险”包含其中,应当作出调整,规定保险人对其医疗给付,可以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代位追偿。前文已经提及,本条规定“受益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欠缺法理基础,在此建议修改时将“受益人”予以删除。
  (十五)保险法的立法体例
  《保险法》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规定于一部法律中,受到不少学者的质疑,认为国际上较为通行的做法是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分别立法;从立法的科学性上讲,将遵循不同原则的公法和私法放在一个法典里,有违法律自身的逻辑,并且有很多问题在立法技术上无法解决。从立法的科学性和目前我国立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修改保险法时应当采用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分别立法的体例。[14]实际上,我国立法机关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合并规定于一部法律中,并无可以责难之处,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并非立法者所必须考量的因素。《保险法》的立法体例现存的问题并不在于是否将保险业法与保险合同法合并规定于一部法律,而在于《保险法》本身的制度设计和安排可能不尽合理,需要调整。例如,《保险法》第二章第一节一般规定中规定有“再保险”,但再保险究其性质并非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种概念”,而更多地具有财产保险的性质,其所应当具有的制度设计并不能适用于人身保险,将其规定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显属立法体例上的安排不当。这或许是立法者在修改《保险法》时所应当考虑的立法结构问题。
  五、小结
  我国自1995年颁布《保险法》以来,期间因为保险业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结构都发生了深刻变化,于2002年12月进行修改。本次修改突出了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进一步实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应用,完善了保险业监管的各项制度和措施,基本可以满足我国的保险业发展的现状需求。但因为本次修改并不彻底,使得《保险法》仍然存在较大的修改空间。《保险法》所规定的分业经营制度、保险资金的运用以及保险业的组织形式,需要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作出进一步的调整;《保险法》针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履行过程所设计的诸多制度仍然存在不足或者明显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的修改完善。我们可以期待的是,经过未来的进一步修改,《保险法》将更加富有理性、逻辑和生命力。
  
【注释】  作者为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
见《金融时报》2002年11月22日。

见《二十一世纪经济报道》2002年11月22日。

见许崇苗:《保险法修改何处入手》,《中国证券报》2002年10月16日。

见《二十一世纪经济报道》2002年11月22日。

见许崇苗:《保险法修改何处入手》,《中国证券报》2002年10月16日。

见邹海林:《保险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7页。

限制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诸多类型,而《保险法》第18条所称之“责任免除条款”系指不明,用语不准确。

见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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