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
保险法》第
39条和第
43条
依照《
保险法》第
39条的规定,保险责任尚未开始,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但保险责任开始后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保险标的为部分损失的,投保人可否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保险人按照《
保险法》第
39条退费?保险人应当如何退费?依照《
保险法》第
43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但未规定保险人应当退费。没有疑义的是,保险责任开始后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保险标的为部分损失的,投保人可以依照《
保险法》第
15条解除保险合同,也可以依照《
保险法》第
43条终止保险合同,保险人均应当按照《
保险法》第
43条规定的保险人终止保险合同的退费方式,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应属合理。所以,《
保险法》第
39条和第
43条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正。
(十)《
保险法》第
55条
依照《
保险法》第
55条第1款的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亦不得承保。但因此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保险法》第
148条所规定之“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是否表明此等情形下的合同有效?依照第
55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可以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未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但若被保险人成年后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保险合同的效力是否会受到第
55条第1款规定的影响?对于上述问题,立法应当予以明确。
(十一)《
保险法》第
60条
依照《
保险法》第
60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保险人也不得用诉讼方式请求支付。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具有与财产保险相同的补偿性质和精算基础,投保人应付的保险费,与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性质相同,保险人可将陆续到期的后续保险费视为既得债权,通过诉讼请求投保人支付。《
保险法》第
60条应修做改,将不得以诉讼请求支付的保险费限定为人寿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⑩]
(十二)《
保险法》第
65条
依照《
保险法》第
65条第1款的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该条第2款却又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受益人为道德危险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与受益人丧生受益权具有完全不同的意义,故两个条款之间存在不协调或存在矛盾。考虑到《
保险法》第
64条规定,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的,保险人应当向其他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故受益人有《
保险法》第
65条随规定之行为而丧失受益权的,不足以排除保险人有向其他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给付义务。特别考虑到,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人的意图没有任何关系,对被保险人而言,纯属意外事故,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所发生的死亡、伤残或疾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第
65条第1款应当删除“受益人”两字。
(十三)《
保险法》第
6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