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保险法》第
18条
依照《
保险法》第
18条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限制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⑦]该条的立法理由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似乎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对限制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说明,是否构成“明确”说明,需要依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结果使得保险合同的所有限制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均可能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这是诱发保险合同纠纷的直接动因,在客观上也极不利于保险业务的稳定发展。《
保险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条款有以下四个条文:第
12条第2款、第
18条、第
40条第2款和第
56条第1款;第
12条第2款、第
40条第2款以及第
56条第1款关于保险合同无效之规定,究其原因均在于投保人的行为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其妥当性不容过多质疑;但《
保险法》第
18条将保险人未作“明确说明”的条款规定为无效,似与社会公共利益关联甚少,而且我国的《
合同法》第
39条也没有以“无效”对待未作说明的格式合同条款[⑧],第
18条规定之妥当性应当重新检讨,取消《
保险法》第
18条有关“无效”部分的规定。
(五)《
保险法》第
14条和第
15条
《
保险法》第
14条没有明文规定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在实践中,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法院往往会判决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对保险人极为不利。立法应当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未交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效力。[⑨]
(六)《
保险法》第
15条
依照《
保险法》第
15条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投保人可以其意思表示解除合同。但保险合同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意思或者利益相左,其是否仍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答案应当时否定的。特别是,已经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合同,得否基于投保人之意思表示而解除?需要立法对之作出明确的规定。
(七)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依照
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购,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
17条、第
28条、第
37条、第
54条第1款和第
59条第1款规定有保险人的解约权,但是保险人应当如何行使解约权,《
保险法》未有任何规定;特别是,保险人的解约权是否应当受期间的限制,除第
54条第1款外,《
保险法》亦没有规定。保险人行使解约权,对于被保险人具有实质性的意义,故其权利的行使应当考虑或者照顾被保险人的利益,在有解约的原因存在时,保险人知其事实后,应当及时或在一个合理的期间行使解约权;保险人不知其事实的,应当在合同成立后的一个法定期间行使解约权。对此,修改《
保险法》应当予以明确。
(八)《
保险法》第
31条
《
保险法》第
31条规定了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不利解释规则,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维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而且对我国完善
合同法有关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也具有历史性的贡献。但在适用上存在以下问题,有必要修改法律予以明确:(1)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以保险合同的条款或文字有歧义为必要。(2)再保险合同的条款或文字发生歧义的,不能适用不利解释规则。(3)经保监会审批的保险条款发生歧义的,不能适用不利解释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