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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我国保险法的修改

  第三,关于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的修改。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实行法定主义,依照《保险法》第70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为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本次修改允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的设立。《保险法》第154条规定:“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问题是,《保险法》第70条的规定不包括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而事实上,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与外资独资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只能依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本次修改本应当为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作出必要的调整,以丰富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使各种形式的保险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相同的地位。
  四、我国保险法的未来发展
  我国的保险法经过2002年的修改,已经有所完善,但修改的重点在于保险业的监管,而保险合同规范存在的诸多问题并没有修改,使得《保险法》有进一步修改完善的空间。鉴于有些问题前文已经叙述,诸如保险业的分业经营、保险资金的运用以及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等,本部分不再赘述。以下仅以《保险法》有关保险合同规范的部分条文为重点,提出修改完善的思路。
  (一)保险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法》第5条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应用,应当有其特殊性,并与保险作为防范危险的法律行为的特质结合起来,从而具有自己的内涵。前述《保险法》有关诚信原则的具体制度设计,已基本上实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应用。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还有进一步落实的必要性,即:以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建立和健全我国保险法上的保险弃权制度。若保险人明示或默示地放弃自己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而所取得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保险弃权已为我国的司法实务所利用。[⑥]在《保险法》的未来发展过程中,建立和健全保险弃权制度,应属必然。
  (二)《保险法》第12条
  《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现代保险业的发展对保险利益(特别是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提出了新的要求。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至于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重要。《保险法》第12条没有强调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仅仅强调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应属法律漏洞。《保险法》第12条应当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顺便提及,对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判断,《保险法》第53条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和信赖关系为基础,严格限定人身上的保险利益的范围。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应当有所扩展而包括更广泛的信赖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有待于修改法律予以明确。
  (三)《保险法》第17条
  依照《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投保人是否对保险人询问的所有事项,均必须告知?立法应当有例外的规定,诸如有关保险风险降低,或者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在通常的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事项,投保人不必告知保险人。第17条第2款和第3款没有区别投保人故意未告知保险人的事项为“重要事项”还是“非重要事项”,一律作为保险人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似有不妥。第17条第4款规定所规定之“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如何判断?是否应当限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的事实?对于上述问题,有必要修改《保险法》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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