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以例外弱化保险公司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
1995年
保险法规定了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不得兼营;但本次修改考虑到我国保险市场的竞争格局,并注意到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的不足,对保险业务分业经营做出了例外规定,允许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核定后,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法》第
92条第2款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本次修改并没有动摇我国保险业的分业经营制度的基础,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人寿保险、长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财产保险业务。
(四)丰富了保险业的组织形式,放松对保险资金运用的限制
本次修改对外国保险公司进入我国保险市场的运作方式规定的更为明确,同时也对我国的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的限制有所放松,更加有利于我国的保险公司与外国保险公司开展合作与竞争。1995年
保险法对于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的分公司,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法定的保险业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有一定的障碍。本次修改考虑到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保险市场的开放格局,将“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明确为“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这样的修改,使得我国的保险业的组织形式有所增加,包括有外国保险公司的资本投入的“有限责任公司”。《
保险法》第
154条规定:“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外国保险公司可以进入我国保险市场设立合资公司或独资公司,我国的保险公司应当享有相同的地位,有必要修改1995年
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的规定,弱化保险公司的资金向企业投资的严格限制,使得我国的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业的范围内进行投资设立企业。《
保险法》第
105条第3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依照上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可用于设立经营保险业的企业。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保险资金的运用限制,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设立保险企业增加收益,并为推进我国的保险公司与外国保险公司开展合作与竞争创造了条件。
(五)加强了对保险业者违规行为的纠正和处罚
本次修改普遍提高了对违反
保险法的行为的处罚力度,以期更加有效地防止或者纠正保险业者的违法行为。保险业者违反
保险法的规定,可能面临的罚款金额的幅度较之1995年
保险法的规定,均有大幅度的提高,保监会对违法的保险业者的罚款最高可以达到100万元人民币。除罚款以外,保险业者违反
保险法的规定,保监会还可以视其违法经营的情节,处限制业务范围、停止接受新业务、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国家有关机关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例如,《
保险法》第
14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由上可见,1995年
保险法的本次修改,主要集中于保险业法的修改,涉及保险合同规范的修改寥寥。本次修改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独条规定具有十分显著的意义,前已言之,不再赘述。上文已经提到的1995年
保险法在保险合同规范方面存在的众多不足,本次修改对之未加涉及,不失为一大遗憾。还需要提及的是,本次修改对1995年
保险法第
67条增加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其目的无非在于更加周全地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而受到任何影响;但是,将“受益人”规定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不知其法理基础何在,实为败笔。
本次修改调整了保监会对保险业的监管职能,强化了保监会监管保险业的措施,特别是授权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全面监管,具有十分显著的意义。同时,本次修改允许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开展短期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业务,一定程度上照顾到了保险业竞争的现实需要;并放松了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的限制,允许保险公司投资设立保险企业,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险资金的增值,也对我国的保险公司开展与外国保险公司的合作与竞争创造了条件,均属积极。但是,本次修改在保险业法方面还是存在以下三点值得注意的问题:
第一,关于保险业的分业经营的修改。1995年
保险法规定有保险业的严格分业经营制度,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不得兼营。严格的保险分业经营制度与国际保险业的发展潮流存在差距,而且并非我国保险业的最佳选择,但本次修改对之仅仅作出有限的调整,似乎还有进一步调整的空间,直至取消保险业分业经营的制度。
第二,关于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的修改。1995年
保险法第
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本次修改仍然过分强调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安全性,严格限制保险资金运用的方式,虽允许保险公司可以投资设立保险企业,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保险公司的资金获取收益的多元化方式问题。保险公司的资金究竟应当如何运用,才能做到保值增值,恐怕不是《
保险法》第
105条的规定就可以做到的。《
保险法》第
105条本应当规定的更为灵活,在规定保险公司不得投资的行业或者项目后,授权保监会根据情况决定和调整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方式和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