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负担理赔通知义务。除第24条外,1995年
保险法第
23条并没有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给付请求后,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次修改要求保险人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保险法》第
24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第二,保险人和再保险人承担保密义务的范围有所扩大,受保密义务保护的当事人的范围也有所扩大。本次修改将1995年
保险法第
31条所定应当保密的事项由“业务和财产情况”扩及到“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受保密义务保护的权利人还包括了“受益人”。《
保险法》第
32条规定:“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人身保险合同和准备金的转让,不得损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1995年
保险法第
87条仅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义务的保险公司终止业务的,应当将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和准备金转让给其他保险公司;本次修改增加规定转让人寿保险合同和准备金,不得损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法》第
88条第2款规定:“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突出了保监会对保险业的监管职能
考虑到1995年
保险法对于保险业监管的内容和方式所为规定,并不十分有利于保险业的监管,而且国务院批准成立保监会,集中加强了政府对保险业的监管,本次修改突出强化了保监会对保险业的监管职能。
第一,《
保险法》第
9条明确规定保监会为监管保险业的职能部门,适应了我国设立保监会监管保险业的现实状况。
第二,《
保险法》授权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全面监管,在保监会原有职能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多项监管保险业的偿付能力的职能,有力地提升了保监会监管保险业的地位,主要有:(1)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由保监会建立健全。《
保险法》第
108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2)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
保险法》第
94条规定:“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3)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存和使用办法。《
保险法》第
97条规定:“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4)保监会决定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事宜。《
保险法》第
102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5)保监会有权查询保险公司的存款。《
保险法》第
109条第3款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三,保监会不再干涉保险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同时强化保险公司接受监管的义务。1995年
保险法规定保监会负责制定基本险种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直接干涉保险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本次修改使得保监会不再具有制定保险条款和费率的职能,但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将关系社会公益的险种、强制保险的险种、新型人寿保险险种的条款及费率,上报保监会审批;其他保险条款和费率,上报保监会备案。《
保险法》第
107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再者,所有的保险公司均应当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并承担业务报告真实的义务,有义务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培训。《
保险法》第
121条规定:“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第122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第13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