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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我国保险法的修改

  (八)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现实状况存在差距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时作出的承诺,应当通过保险法的修改得到落实。首先,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时承诺,非寿险20%的法定再保险分保比例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逐年降低5%,4年内取消。但1995年保险法101条关于法定再保险及其比例的规定,显然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作出的承诺,存在差距;而且,法定的再保险比例,不够灵活而且也不便于每年调整,需要作出相应的修改。其次,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加快了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进程,已经允许外国保险公司依照我国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设立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商独资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与1995年保险法69条规定的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不吻合,实际上并未取得保险法上的合法地位。[⑤]1995年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组织形式,已经不能适应我国保险市场进一步开放后的实际情况,市场的现实状况和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的冲突,应当进行合理的调整。
  三、我国保险法的最近修改
  2002年10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对1995年保险法予以修改。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称《保险法》)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保险法的本次修改,除其第2章第2节以外,涉及所有的其他章节,修改和补充的条文有38个。尽管1995年保险法存在前文所述众多不足或问题,但本次修改并不全面,主要集中修改了监管保险业的制度。
  (一)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应用
  本次修改将1995年保险法4条修改后拆分成两个条文。将《保险法》第4条修改为:“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增加一条作为《保险法》第5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次修改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规范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单独规定为一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上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1995年保险法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应用,应当有其特殊性,并与保险作为防范危险的法律行为的特质结合起来,从而具有自己的内涵。故《保险法》第5条的规定,不单纯是对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简单复述,而是通过这一规定为我国的保险法的未来发展和完善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而且,该条规定为法院审理保险案件,妥当解释和适用《保险法》提供了补充法律漏洞的空间,为最高法院解释《保险法》的相关条文创造了更为有利的条件。《保险法》第5条的规定,也为我国保险法的学术研究和理论创新提出了新的课题。
  《保险法》第5条单独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实际上有力地提升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应用水准。《保险法》第17条所规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核心价值;此外,《保险法》对于保密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索赔的协助义务、道德危险不予承保等方面的规定,有力地丰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内容。本次修改不仅对于上述内容予以肯定,而且还作出了以下的补充或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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