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
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进行解释。1995年
保险法第
30条规定了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不利解释规则。不利解释规则,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维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究竟应当如何适用1995年
保险法第
30条?是否合同条款有争议,就可以适用不利解释规则?是否第
30条的适用仅限于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不清楚或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场合?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是否应当有例外的规定?等等。这诸多的司法实务上的问题,法均无明文规定。
(四)关于人身保险的特有规定
人身保险有其特点,1995年
保险法基于人身保险的特质,规定有诸多人身保险特有的制度。但是,其中有些制度的规定,并不能够完全反映人身保险的特质,反而成为阻碍这些制度妥当适用的障碍,主要有:(1)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强制请求支付。1995年
保险法第
60条规定保险人对于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与财产保险的保险费,并无性质上的差异,保险人是否能以诉讼请求投保人支付?(2)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的自杀承担保险责任。1995年
保险法第
6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成立2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但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自杀若没有约定,保险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经过2年自杀的,保险合同是否仍可以约定不给付保险金?(3)保险人对人身保险不得主张保险代位权。1995年
保险法68条规定保险代位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但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以填补被保险人的医疗给付为目的的保险给付,是否也不适用保险代位权?(4)保险人对受益人道德危险造成的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不承担保险责任。1995年
保险法第
65条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给付责任。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何在?保险人以受益人故意加害行为为由,拒绝向被保险人或其他受益人承担责任,有无充分依据?
(五)关于严格的保险分业经营制度
我国保险市场实行严格的保险分业经营制度,不符合保险业发展的国际趋势。1995年
保险法第
91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我国的保险业起步较晚,发展水平较其他保险市场有一定的差距,但我国保险业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且长期实行的混业经营也并没有出现立法者所担心的危险,混业经营也并非导致保险业管理水平低下的缘由。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具有与财产保险相同的补偿性质和精算基础,多数国家允许非寿险公司经营这两个险种。从实践角度分析,我国在过去的若干年里,严格地执行分业经营的办法,机械地解释分业的合理性,达到保险公司财产险和人身险两类项目经营上的水火不容,并不是最佳的选择方案;日前世界潮流表现为,银行业务与保险业的界限日益在模糊,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业务组合表现出较大优势;[②]严格的保险分业经营制度与全球经济一体化、金融保险企业集团化和混业经营发展的国际趋势产生矛盾,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整。[③]
(六)关于保险监管的方式和内容
政府对保险业必须进行监管,这里涉及的问题不是应否监管、而是应当如何监管的问题。1995年
保险法对于保险业监管的方式和内容的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对于本不属于政府管理的事项,却规定为保监会的职能;对于保监会应当具有的职能,却疏漏规定政府应当管的事项,使得保监会不能很好地履行其监管保险业的职能,保险业的监管不能够适应市场经济运行的客观要求。1995年
保险法第
106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保险条款的备制和保险费率的厘定,应属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实为保险公司控制其经营风险和提高管理水平的重要内容。1995年
保险法规定政府替保险公司制定基本保险条款和费率,被学者认为是具有计划经济时代的色彩,过度干预了保险公司的行为,实际上“等于否定了各保险公司的商业定价权,企业无法按照市场变化调整价格,非常不利于市场公平竞争”[④]。1995年
保险法对保监会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欠缺全面具体的规定,致使保监会无法具体落实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监管;1995年
保险法还欠缺保监会宏观调控保险业的具体授权,保险监管的灵活性较差,透明度不高,从而也不利于保险业监管的具体措施的实施。为适应市场经济对保险监管的需求,有必要对1995年
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并进一步完善相关的监管制度,以提高保险业监管的透明度和效率。
(七)关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维持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维持,涉及保险公司各项基金的提取、自负危险的负担、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经营管理水平等诸方面。因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政府必须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监督管理。1995年
保险法要求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予以监管,但并没有规定监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完整措施,主要规定有监管保险准备金和基金提取、再保险办理、资金运用等制度而不够全面。1995年
保险法还有以下规定存在不足:(1)第
93条关于责任准备金提取的规定,不具有灵活性,而且没有充分考虑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需要。(2)第96条关于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并未授权保监会制定办法,如何集中管理、统筹使用存在疑问。(3)第101条关于法定再保险及其比例的规定,不能适应保险市场充分竞争的要求,而且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作出的承诺,存在差距。(4)第104条关于限制和禁止保险资金运用的规定,过分强调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安全性,严格限制保险资金运用的方式,禁止向企业投资获取收益,忽视了保险资金运用的收益性,实际有碍于保险资金的保值增值,结果似与维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愿望联系不大,而且也不利于保险公司参与保险市场的竞争与合作。在1995年
保险法颁布后,我国政府已经允许保险公司的资金进入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并允许外国保险公司进入我国保险市场组建合资企业,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提出了新的要求。针对以上问题,有必要对1995年
保险法作出修改,以切实实现维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