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监管,可以通过登记、年检等手段,对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期限短于公司经营期限的、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在公司存续期间贬值的、以及公司负债后运用该知识产权清偿债务等问题,要求该知识产权出资人续签合同、补交差额及承担有关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四、知识产权出资评估作价方面的法律缺陷与完善
一方或双方以知识产权作为出资方式,其中的知识产权必须评估。[4]目前我国在知识产权出资评估作价方面的法律障碍主要表现在:《
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法之间有关规定存在冲突。在我国境内由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中国的企业法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适用我国《
公司法》。但是为了维持我国多年来对外商投资企业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我国《
公司法》第
18条规定:“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由于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对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的评估作价的规定,与《
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这样,不仅存在法律规定上的冲突,而且实践中内资公司与外商投资企业“各行其是”,也产生了诸多实务问题。
一方面,我国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中有关知识产权出资价值确定的规定不相一致。《
公司法》第
24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第26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5条第4款规定:“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使用权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这里,投资价值“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的做法,在法律上与《
公司法》“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相左,在实践中为合营各方高估或低估投资价值骗取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留下了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