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与公司承担责任的要求相冲突。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我国《
公司法》第
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也“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出资人以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方式出资,则接受出资的公司对该知识产权不能享有最终处分权,那么当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时,债权人可否对作为债务人资本组成部分的该知识产权主张权利呢?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如何“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呢?
笔者以为,知识产权投资入股的这一法律障碍可以通过三种办法加以解决。
一是扩大解释我国《
公司法》第
25条第2款和第
28条的规定,即“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出资人以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方式出资,如果出现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短于公司的经营期限,或者在公司存续期间该知识产权发生贬值,则应援引上述
公司法规定,由该知识产权出资人承担资本填补义务,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出资人以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方式出资入股,当公司负债需要用该知识产权承担责任时,则该知识产权出资人有义务按照
公司法上述规定,提供价值相当于该知识产权出资入股时评估价值的财产,用以承担公司清偿债务的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应当在《
公司法》中增加股东出资不实或不当的“董事连带责任”。这样规定,不仅能确保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落实以及知识产权出资人资本填补义务的履行,而且会促使公司成立时的董事审慎对待知识产权出资,恪尽职责,防患于未然。这一点对国有资产占有者与外商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尤为重要,股东出资不实的“董事连带责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国有企业与外商勾结低估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