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以为,考虑到知识产权在公司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大,科技型公司越来越多,应当适当放宽对公司接受知识产权出资比例的限制,至少应当允许达到“科技股控股”的程度。另外,如果公司接受的是商标权出资,还要考虑到商标的特性,即商标权的价值是随着该商标的不断使用而增值的,虽然商标权折价入股时没有超过总股本20%的比例,但稳定使用一段时间后也会因增值而超过法定的比例限制。事实上,目前绝大多数公司的驰名商标的价值都远远超过了公司实物资产的价值。当然,为了防止某些人用知识产权向公司出资时高估作价,在法律上应当进一步严格对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依法评估的程序和监管。
三、知识产权出资方式上的法律缺陷与完善
知识产权主体实现其权利一般有两种途径可供选择,一是自己直接运用自己的知识产权,二是将自己的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用知识产权向公司投资入股属于第二种知识产权实现的途径,所以入股的具体方式应当包括“转让”和“许可”两种形式[2]。选择知识产权转让方式向公司出资,完全符合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权的基本原理,因为“转让”就意味着永久性转移,公司对该知识产权便享有最终所有权,因而也就拥有最终处分权,可以作为公司承担亏损和风险的资本担保,也能够作为划分股东权益的标准之一。但是,知识产权主体若选择“使用许可”的方式进行投资入股,则在理论和实务上会与公司法律制度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发生冲突。
知识产权主体采用使用许可的方式向公司投资入股,其最基本的特征是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不发生权利的全部转移,公司对该知识产权仅享有一定期限和一定范围的使用权。那么,这将会与
公司法发生两个方面的冲突:
首先,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相冲突。所谓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拘束原则,即要求公司维持与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在公司成立后的动态过程中要保持实有资本额的相对稳定[3]。如我国《
公司法》第
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出资人以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权出资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冲突,一个表现是诸如商标权、专利权、计算机软件等的有效期如果短于公司的经营期限,则实质上相当于该知识产权出资人变相抽回了其出资;另一个表现是,知识产权的价值具有不稳定性,商标权的价值与对该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状况息息相关,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和计算机软件等的价值与新技术的开发运用情况以及市场变化关系密切,一旦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价值波动致使低于其出资入股时的评估价值,则亦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