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法、
专利法和
著作权法未就商标、专利技术及受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向企业投资做出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
9条规定,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1997年7月,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仅就已经通过国家科委或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认定的,属于国家科委颁布的高新技术范围并为公司主营产品的核心技术投资入股问题做出了规定。1995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
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第
5、
9、
10条规定,企业以商标投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委托商标评估机构进行商标评估;必须在有关投资文件中明确商标投资方式,商标作价金额,使用商标的商品、数量、时限及区域,商标收益分配,企业终止后商标的归属等内容;被投资的企业在登记注册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商标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从上述有关知识产权出资客体的法律规定中,不难得出如下结论:
其一,将知识产权出资客体限制在“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范围内是不妥当的。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知识产权出资客体之外。著作权的客体不只是局限在文学、艺术领域,还有相当一部分作品属于科技作品,如计算机软件、产品设计图及其说明、工程设计图及其说明、建筑模型、数据库等,其著作权出资的可行性、必要性都是有目共睹的。更何况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也并非不能成为出资的对象。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
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中有关“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作为出资方式的规定,与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可以用“知识产权”出资的规定统一起来,都使用“知识产权出资”的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