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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资本化的法律缺陷及完善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就出资人以知识产权出资,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合营者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第28条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的;2、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的;3、能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我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8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6条都规定,企业投资者可以用“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作为合作条件或投资方式。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1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
  从上述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企业法关于知识产权出资客体范围的规定是比较混乱的。一方面,从范围上看,只有《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用“知识产权”出资,《公司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的知识产权出资客体仅限于“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①],而不包括著作权。另一方面,从表述上看,公司法使用了“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两个术语,外商投资企业法则使用了“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在我国法律中除使用了“非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这两个意义相同而表述有别的概念外,还有一个逻辑上的问题,即“工业产权”能否与“非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并列使用也是值得商榷的。[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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